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八號
原告大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林玟 岑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確認原告所修繕坐落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屋就前項金額有法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其所有坐落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之全部修繕及室內裝潢工程,總工程款計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元,幾經磋商,雙方議定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嗣後再追加防水工程一萬六千元,合計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元,並由原告進行規劃、設計,於同年六月開工、同年九月初步完成工作,期間被告僅支付四十萬元,餘款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則推說工作有瑕疵,俟瑕疵修補完成,始願一次全部給付,原告為求商誼及息事寧人、儘速取回剩餘工程款,只好全力配合被告要求,全力修補瑕疵,直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始由被告簽署確認完成全部工程之瑕疵修補,詎向被告要求給付系爭款項時,被告卻以未與原告簽署書面契約為由,拒不給付餘款。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並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退而言之,縱如被告所稱,未與原告簽署承攬契約,二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然實際上被告亦受有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之不當利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亦應返還於原告,且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五條及第八百十六條等之規定,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
(二)本件工程係由訴外人人 張中立 向原告介紹,謂伊之友人即被告新進購置一房產,需要裝潢,因而由原告與被告聯絡後就派人先至被告系爭房屋中丈量,俾進行規劃設計,後被告便至原告處,協商議定施作方式及款項,幾經磋商,雙方議定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事後再追加防水工程一萬六千元,合計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元,被告且於同年六月間先行支付四十萬元。而被告抗辯系爭裝潢連同房地係訴外人張中立贈與,然經查閱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購置,同年五月八日辦理登記,被告之抗辯顯然不實,況張中立僅是介紹人而已,伊與被告是何關係,原告亦不知情。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份、追加報價單影本一份、規劃設計圖影本一份、完工報告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李長達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從未委任原告進行室內裝潢工程,被告從未看過原告所稱之報價單、追加報價單、規劃設計圖,而完工報告書係被告以房屋所有人身份所簽署,非以定作人身份簽署。至,甲○○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李長達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其等所為之證詞已有偏頗之疑慮,況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境至同年十月五日始入境,而證人李長達竟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親至現場挑撰窗簾布樣、同年八月十日親至現場挑撰衛浴設備、同年八月二十日親至現場要求冷氣主機位置修改、同年九月八日親至現場進傢俱等語,其所為之證言顯不足採。準此,原告既無法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駁回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訴。
(二)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前揭法定抵押權須以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始得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經查: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公司進行裝潢,非該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已如前述,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況,房屋裝潢工程依其性質應屬改良行為,與重大修繕尚屬有間,亦無前揭法條之適用。準此,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所為法定抵押權登記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公司另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等語,以為後位聲明,自係以其未受被告委託承作裝潢工程為前提。然原告公司既未受被告委託承作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原告公司究係基於何種緣由?係受其他人之委託?抑或係基於其他理由(如無因管理)?始進入被告所有房屋內進行裝潢工程,原告公司自應予以說明,而原告公司就此未為任何說明,即以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主張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顯有未妥。況,原告公司先係主張民法第一七九條之不當得利,繼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再依民法八百十一條、八百十五條及第八百十六條等添附補償請求之規定,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則原告公司如此主張究係訴之追加?抑或訴之變更,原告公司均未予以說明,於程序上顯亦不妥。
(四)被告尋獲由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 蘇浩 若於工程款明細未付工程款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下簽署「已收四十萬,餘八十萬元」之收據乙紙。準此,縱認原告之訴有理,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僅為八十萬元,而非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蘇若浩 ,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原告嗣雖追加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五條及第八百十六條等之規定主張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惟此與原告先前所主張基於契約之請求權所援用之訴訟資料以及基礎事實(即原告至被告處為裝修工程之事實)均為同一,依前揭說明,原告嗣後之追加即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號三樓房屋室內裝潢工程,總價金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元整(含追加防水工程部分),已於同年九月初完工,期間被告僅支付四十萬元,尚餘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如本院認二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然實際上被告亦受有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之不當利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亦應返還於原告,且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五條及第八百十六條等之規定,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承攬報酬,再房屋裝潢工程依其性質應屬改良行為,與重大修繕尚屬有間,並無法定抵押權之適用,又被告尋獲由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蘇浩若於工程款明細未付工程款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下簽署「已收四十萬,餘八十萬元」之收據一紙,縱認原告之訴有理,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僅為八十萬元,而非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否認其有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則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甲○○、李長達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裝潢是由一位朋友張中立介紹的,被告在施工的第一天,在系爭房屋付給我們四十萬元的現金,張中立只有在介紹我們認識那天在場,其餘都是被告親自和我們談她的需求,每個工程到一個段落,被告都會到現場看等語,惟證人甲○○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人李長達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其等所為之證詞已有偏頗之疑慮,況參諸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境至同年十月五日始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四五六九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李長達竟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那幾天內到場挑撰窗簾布樣、同年八月十日到二十日間到場挑撰並確認衛浴設備、同年八月二十日那幾天至現場要求冷氣主機位置修改、同年九月八日傢俱進場時被告有初步驗收等語,是其等所為之證言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顯不足採,且被告否認其看過過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追加報價單、規劃設計圖,且被告亦陳稱完工報告書係被告以房屋所有人身份所簽署,非以定作人身份簽署等語,自難以該等文件即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簽訂承攬契約,故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即無理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被告復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裝潢係由訴外人張中立所贈與,則被告就原告裝潢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予返還其利益。另被告抗辯其已有交付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蘇若浩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蘇若浩所簽署之「已收四十萬,餘八十萬元」之收據,原告對該等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所辯此點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亦僅能請求相當於八十萬元之利益,逾此部分之利益既經被告返還,原告即不得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