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有案外人己○○因積欠自訴人債務,業經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原審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在案。詎被告乙○○明知其妻己○○自始即與其同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共以送報為生,未曾分居,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自訴人導往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赴上址欲查封債務人己○○動產時,謊稱其妻已未住於上址,使公務員於查封筆錄上登載不實,又禁止自訴人與執行人員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入內檢視或啟視屋內是否有己○○動產,致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幫助隱匿債權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訴人雖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起訴事實已明白記載,本院不受其起訴法條拘束)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原審民事執行處函文、進行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查封筆錄(均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幫助隱匿債權等犯行,辯稱:己○○當時因躲避債務,僅偶爾回家看看女兒,並未與伊同住一處,且上址租住處內,除有己○○留下未帶走之衣物外,並無其他屬於己○○之物,伊並無幫助隱匿己○○財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因給付薪資事件,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案外人己○○月十七日聲請該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移轉原審管轄,經土林地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六九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執行在案,原審民事執行處在受理後,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由自訴人導引上址案外人己○○租屋處執行,經按門鈴無人應門,債權人(自訴人)又無法舉證債務人(己○○)確實居住該處,致執行無結果,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度由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林瑞英督同執達員赴上址現場實施查封,被告在場陳稱:己○○係伊太太,但已被債權人嚇得不敢住在該處,屋內物品亦非己○○所有,伊不讓自訴人進入屋內查封物件等詞,原審執行人員因被告不讓全體人員進入屋內執行查封程序,自訴人除提出錄音帶說明己○○曾居住該處所外,亦無法當場提出證明債務人己○○目前確實仍居住該址及其所有動產置放該處之證據,為免破壞門鎖及第三人財產,致執行程序無法開始各節,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執行處書記官林瑞英、到場協助執行警員丁○○、甲○○於原審及在本院到庭證述詳實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三四六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卷宗所附查封筆錄影本在原審卷內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先後二次派員實地
訪查結果,於實施查封前,雖先探知上址房屋實際使用人為己○○,惟查封當日因自訴人(債權人)無法證明己○○(債務人)確實居住上址未便執行,事後再請警方多次實地查訪,亦均無人回應,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店警刑字第0九一00一六三六六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店警刑字第0九一00二二三二二號函各一紙附原審卷內可佐(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三四六號執行卷第十四頁、第三十頁),另原審於審理時,再命警方實地查訪,查知上址實際住戶有被告、己○○夫婦及其女兒居住,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店警刑字第0九二000四九四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依警方實地查訪各次函文所示,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查封日前後上址房屋內之居住情形,尚不足證明己○○於本院執行人員執行查封程序時確與被告同居一處。又前揭證人林瑞英亦證稱:第二次去現場時,並無看見債務人出現,只有被告出來應門,他稱己○○並未住在該處,且屋內並無己○○所有物品,拒絕執行人員進入屋內,因該處並非己○○,且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明己○○住在該址,故執行人員並未進入屋內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債務人己○○亦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我曾住在黎明路,後來因為派報社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於九十年
二、三月間起四處打工,就很少住在黎明路租屋處,住處內並無任何貴重物品,僅留有一些衣物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女丙○○亦到庭證實:己○○出去尺面工作賺錢,偶而才回來等語,而自訴人亦不否認當日確未看見己○○出現上址,是被告所辯己○○因欠債離家等詞,實非全然無稽。
(三)又自訴人於原審所稱上址屋內有電話、電視、冰箱、冷氣機及電腦等動產屬於債務人己○○所有,被告有幫助高女隱匿財產等情(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查:上址房屋所有權人為 陳麗華 ,出租予己○○,然實際上係由陳麗華之夫戊○○與被告處理相關租賃事宜,業據證人陳麗華、戊○○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提出佐卷,而裝置上址號碼00000000號之電話,安裝人係屋主陳麗華,亦有中華電信文山營運所市內電話客戶資料表一份在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且依證人戊○○供證:屋內之電話機、窗簾、調理臺、熱水器等設備係其所提供,另屋內冷氣機二台為房客裝設,因積欠房租問題,原先其不願續租,嗣被告允以冷氣機抵債,始同意續租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回筆錄),並提出讓渡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供陳:電話、廚房設備及熱水器等設備係房東提供,另外前任房客留下冰箱、電腦,屋內之電視機是我自己抽獎得到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大抵相符,雖然自訴人對於被告所辯稱電視機係伊抽獎所得不實,並以其女兒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電視機是伊父親用二萬元等語,以指訴被告所稱電視機來源之不實,惟縱使被告對電視機來源所稱之不實,惟自訴人對於上開物品係屬案外人己○○所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有故意幫助案外人己○○藏匿前述財產避免查封執行,實難徒憑自訴人片面臆測,遽謂被告有何幫助隱匿債務人己○○財產犯行。另上開自訴人所指陳物品及債務人己○○之衣服,均為債務人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物,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即屬不得查封之物,自訴人認被告幫助案外人己○○隱匿財產云云,亦有未洽。
(四)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實施查封前、後均依職權命警實地查訪上址實際住戶,顯見法院民事執行處仍應就債務人實際住、居所地,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五)末按查封時,得檢查、啟示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前述給付薪資強制執行程序中,如債權人即本件自訴人主張案外人己○○確實居住上址,認有入內檢視之必要,而對執行書記官當場處理程序,認有侵害其利益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自訴人捨此不為,遂向原審提出自訴,指被告前述行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幫助隱匿債權罪嫌云云,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幫助隱匿債權之意圖及犯行,自難僅憑前開有疑義之證據即認被告有右揭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認被告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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