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謝昇摩 」署押(含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五時許,因飲服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七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二段五九巷口時,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際,為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八八九號案件審理中),因超出標準值每公升0.五五毫克而遭警舉發,其因無力支付罰款,乃稱未帶身分證件,並向警方虛報其姓名為『謝昇摩』,而於如附表編號一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上『被測人』欄內之偽造『謝昇摩』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謝昇摩及主管機關對於酒精濃度檢測之正確性,嗣經警填製如附表編號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七九三三0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交其簽收,竟接續於該通知單之通知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謝昇摩』之署押一次,計四枚(含通知聯及存查聯、迴覆聯、移送聯上由通知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收受之意,復持之交付取締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謝昇摩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旋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經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未經『謝昇摩』之同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謝昇摩』之署押及指印(所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夜間偵訊同意書上之『同意人欄』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逮捕通知書上之『收受本通知簽章欄』內偽造『謝昇摩』署押及指印(所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藉以分別表示係經本人同意及由本人收受之意,復持之交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謝昇摩及司法機關偵審對象之正確性。嗣因承辦員警依其所述『謝昇摩』之年籍資料調閱口卡未獲而向其詢問,其於有偵查權之人員發覺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前,自行申告前開偽造文書行為而表明接受裁判之意,始查知上情。」及證據除補充記載:「有關被告甲○○於有偵查權之人員發覺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前,自行申告犯行乙情,亦經證人 陳恆誠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夜間偵訊同意書及逮捕通知書均係由受訊問人於訊問前簽署後交付訊問機關,藉以分別表示確係本人同意及本人具領通知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於員警所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押後交還員警,係表示確由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是該通知單即含有收據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及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及三至五之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僅係表示對於員警依法施以強制處分行為及權利告知之知悉,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是其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謝昇摩」之署押(含指印),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署押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人員發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前,於警訊中自行申告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謝昇摩」署押(含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酒精濃度測試表│被測人欄│謝昇摩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謝昇摩之署押共肆枚│││七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欄││││第ABW七九三三0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存查聯│││││、迴覆聯)│││├──┼───────────┼────────┼──────────┤│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空白處│謝昇摩之署押及指印各│││局安和路派出所權利告知││二枚│││書│││├──┼───────────┼────────┼──────────┤│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空白處│謝昇摩之署押及指印各│││局安和路派出所逮捕人犯││一枚│││時間管制表│││├──┼───────────┼────────┼──────────┤│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訊問人欄及內文│謝昇摩之署押及指印各│││局安和路派出所九十年七││二枚│││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之偵訊筆錄│││├──┼───────────┼────────┼──────────┤│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同意人欄及內文│謝昇摩之署押及指印各│││局安和路派出所夜間偵訊││二枚│││同意書│││├──┼───────────┼────────┼──────────┤│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收受本通知簽章欄│謝昇摩之署押及指印各│││局逮捕通知書│及內文│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