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宏軒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錢玉峰 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拾伍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拾伍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宏軒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宏軒公司」)邀同被告錢玉峰(原名丁○○,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更名為錢玉峰)、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一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保證宏軒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宏軒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各借款二筆,金額共計四百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原告得逕行處分抵押物依法扺充之,但原告指定扺充之順序較有利於被告者,則從原告之指定,詎被告對上開四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抵銷被告宏軒公司備償專戶之存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五元後,被告尚積欠三百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當初被告宏軒公司是以系爭十張支票作為副擔保品向原告借款,備償專戶的錢是要等系爭十張支票全部兌現後,才能扺充借款,本件作為副擔保品之票據有三張未兌現,金額共計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此部分被告自不得主張扺銷,又被告宏軒公司在原告新莊分行之帳戶並無餘額,在原告思源分行存款帳戶之餘額只有一百三十六元,已分別抵充如附表一之順序一、順序二借款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之違約金,各為四十一元及九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借據、約定書、印鑑卡各四份、繳款明細資料六份。
乙、被告宏軒公司、錢玉峰、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渠等確有在借據及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惟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後,被告宏軒公司提供擔保之系爭十張支票均已到期,除兌現七張支票金額共計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五元業與本件借款抵銷外,另退票三張金額合計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依票據無因性之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亦主張抵銷,另被告宏軒公司在原告之思源分行、新莊分行之餘額分別為五百四十二元及一百零七元,被告亦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副擔保票據明細表、放款餘額核對單各一紙。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被告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原告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經查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減縮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借據、約定書、印鑑卡各四份、繳款明細資料六份為證,並為被告宏軒公司、錢玉峰、甲○○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宏軒公司、錢玉峰辯稱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後,被告宏軒公司提供擔保之十張客票均已到期,除兌現支票七張金額共計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五元已與本件借款抵銷外,另退票三張金額合計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依票據無因性之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亦主張抵銷,另被告宏軒公司在原告之思源分行、新莊分行之餘額分別為五百四十二元及一百零七元,被告亦主張抵銷一節,經查:
㈠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
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為被告宏軒公司以系爭十張支票作為副擔保品向原告借款,嗣系爭支票兌現七張金額共計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五元存入備償專戶,另退票三張金額合計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副擔保票據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系爭三張退票之支票,並未對被告宏軒公司負有債務,至於票據之無因性係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發票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三張退票支票金額合計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依票據無因性之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亦主張抵銷等語,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軒公司、錢玉峰另辯稱被告宏軒公司於原告思源分行、新莊分行帳戶之餘額分別為五百四十二元及一百零七元,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此部分金額與本件借款抵銷,亦難認有理由。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宏軒公司向原告借款已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經抵銷部分金額後,尚積欠本金三百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錢玉峰、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前已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屬於法有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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