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甘義平
曾桂釵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鐵撬、老虎鉗、美工刀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八號及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七年二月確定,並自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起算刑期,經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一號及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六度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確定,並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算刑期,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四年二月十二日,經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顯有犯罪之習慣,詎其現仍於假釋期間(尚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以其所有之黑色包包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老虎鉗、美工刀及供其行竊時照明所用之手電筒,利用台北市○○區○○街二段一0四號隔壁大樓搭蓋工程鷹架之便,攀爬至位於五樓甲○○○住宅之後陽台,將陽台上之鋁窗拆下後爬入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於甲○○○所有之枕頭套內。嗣因甲○○○發覺有人入內行竊而下樓央請鄰居 丁國祥 協助並代為報警,適丙○○攜帶上開所竊得之財物及前開行竊用之工具由該大樓一樓走出之際,經甲○○○認出前開枕頭套並告知丁國祥,而由丁國祥呼叫 張滄森王肇仁 等人自後追躡之,其為躲避追捕,竟於同日晚上七時許,未經 林高良 之同意,利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昆明路)一六七巷十號三樓之住處大門未鎖之便,擅自侵入上址住處(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迨林高良查覺而要求其離去,竟自上開住處之廚房旁鐵窗跳下而受傷,並為警當場逮捕。嗣經警於林高良三樓住處內廚房旁之鐵窗扣得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裝有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鐵撬、老虎鉗、美工刀及手電筒各一支),復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陽台上方之遮雨棚處扣得上開枕頭套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夜間攜帶扣案之工具侵入上址行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入內行竊之行為,辯稱:當日係利用該戶人家大門未鎖而進入云云。經查,上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丁國祥、 李瑞騰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甲○○○及林高良分別於警訊或本院調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清單及被害人甲○○○之女 余文雅 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復有鐵撬、老虎鉗、美工刀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臺北地區日出時刻為五時四十四分,日沒時刻為十七時四十五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中象參字第九00五四三0號函一件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丙○○踰越安全設備入內行竊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日係利用該戶人家大門未鎖而進入,行竊後才自後面將門窗拆開攀爬隔壁大樓鷹架離開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中證稱:當時其與先生坐在客廳觀看電視,大門係鎖上的等語,參諸證人甲○○○及丁國祥於警訊中均證稱被告丙○○係自該棟大樓一樓走出等情,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鐵撬、老虎鉗及美工刀,均屬金屬材質,此有相片在卷可稽,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次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防盜、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向上,竟利用夜間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八號及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七年二月確定,並自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起算刑期,經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一號及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六度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確定,並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算刑期,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四年二月十二日,經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即再次行竊,參諸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此有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七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四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0號及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一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又扣案之鐵撬、老虎鉗、美工刀及手電筒各一支,均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號之商店,利用告訴人乙○○不注意之際,竊盜其所有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易利信T-28手機一支,因認被告丙○○就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並未至上開處所行竊等語。經查:依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所為證言觀之,其並未目睹行竊之人,自難僅憑其於偵審中所為之上開證言遽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又被害人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僅足以認定該等物品遭竊之事實,亦難據以推論被告丙○○確為行竊之人;又被害人乙○○所領回之上開手機,並非自被告丙○○身上所查獲等情,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況縱被害人乙○○所領回之上開手機確係於被告丙○○身上所查獲,然被告丙○○取得該等物品之原因不一,尚難即認係屬竊盜所得;而前開竊盜案件之現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鑑識小隊勘查後採得證物煙頭一個,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發現為 高文志 所有,至其是否涉有竊案等不法事證,正由該局偵辦中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0六四0四四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查訪表、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徵諸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訊中陳稱當日遭竊物品,計有現金五千元、戒子、項鍊二條、手錶一支、手機一支及支票三張等物品,自難僅憑於被告丙○○身上查獲前開手機之事實遽認被告丙○○確有為前開竊盜行為,是被告丙○○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為前開竊盜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名稱│數量│├───────────────┼──────┤│現金(新台幣)│五百四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四十五│││元)│├───────────────┼──────┤│萬泰銀行金融卡│一張│├───────────────┼──────┤│台北銀行金融卡│一張│├───────────────┼──────┤│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台北銀行信用卡│一張│├───────────────┼──────┤│世華銀行存摺│一本│├───────────────┼──────┤│台北銀行存摺│一本│├───────────────┼──────┤│郵局存摺│一本│├───────────────┼──────┤│戒指│十六枚│├───────────────┼──────┤│金項鍊│七條│├───────────────┼──────┤│手錶(SEIKO、GUCCI、LUPERLA、B│五隻││ERNEY、PR)││├───────────────┼──────┤│耳環│一對│├───────────────┼──────┤│手環│一只│├───────────────┼──────┤│行動電話(KENWOOD)│一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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