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明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貳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明恩有限公司(下稱明恩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之期間,在美金貳拾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出,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明恩公司先後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三筆,原告為被告明恩公司墊款後,被告明恩公司尚欠美金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貳角壹分。後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明恩公司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恩公司、丙○○○、甲○○、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利率查詢單、清償明細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各二份、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明恩公司、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借據確係被告明恩公司、丙○○○所簽定,且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正確無誤。但被告明恩公司、丙○○○目前無力清償。
(三)證據:提出被告明恩公司聲請債務展延之函文一份為證。
二、被告甲○○、乙○○部分: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恩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被告甲○○之住所,設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均為本院之轄區,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之其他共同被告即被告乙○○,自亦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恩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之期間,在美金貳拾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出,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明恩公司先後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三筆,原告為被告明恩公司墊款後,被告明恩公司尚欠美金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貳角壹分。後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明恩公司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恩公司、丙○○○、甲○○、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明恩公司、丙○○○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確係被告明恩公司、丙○○○所簽定,且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正確無誤。但被告明恩公司、丙○○○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資為抗辯。被告甲○○、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恩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之期間,在美金貳拾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出,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明恩公司先後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三筆,原告為被告明恩公司墊款後,被告明恩公司尚欠美金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貳角壹分。後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明恩公司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利率查詢單、清償明細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各二份、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明恩公司、丙○○○所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契約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貴庫(指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借款人及保證人願依本契約之約定負清償及保證責任。」、「本借款之利息,自貴庫或貴庫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貴庫通知利率支付。貴庫並得依照貴庫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貴庫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貴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按償還當時貴庫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貴庫。」被告明恩公司與原告簽定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明恩公司應自原告墊款之日起,負擔給付約定利息之責任;並於借款到期日,清償融資之借款;並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而本件被告明恩公司借貸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借款,原告係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七日,為被告明恩公司墊款;且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九月二日;則依前述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原告就前述二筆借款,請求被告明恩公司給付分別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七日起算之利息,以及分別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九月三日起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乙○○,均擔任被告明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復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丙○○○、甲○○、乙○○自應就被告明恩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明恩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恩公司、丙○○○、甲○○、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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