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
事實
一、丁○○與 王嘉翔 係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公訴人誤載為十月底),兩人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租屋同居,丁○○於九十年七月初懷疑王嘉翔另結新歡,二人即常發生口角。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王嘉翔自外工作返家後,於翌(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因王嘉翔之前所認識友人 詹明華 打電話予王嘉翔聊天,當王嘉翔與詹明華通話完畢後,丁○○認為王嘉翔有第三者,遂與王嘉翔發生爭執,丁○○即出言辱罵王嘉翔,王嘉翔就出手打丁○○一巴掌,丁○○一時氣憤,並勾起往日王嘉翔有第三者之積怨,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以水果刀猛刺他人胸部,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詎從其身後之置物櫃,取出其搬至上開租處即存在之水果刀一把(全長二十八.七公分,刀刃長十七公分),朝王嘉翔之胸部人體要害處猛刺,經王嘉翔以雙手阻擋,丁○○仍接續猛刺王嘉翔,致王嘉翔身體體部罹受包含(一)胸部在胸骨正中二分之一處有一穿刺傷口,長三公分(水平向下貫穿胸骨進入縱隔腔後刺穿心臟上方主動脈弓,創徑自體表到主動脈弓長約十四公分)。(二)右胸在鎖骨中線外側,最下肋骨下緣有四處連續平行銳器傷,最上一處長五公分,穿過腹壁進入腹部,但未傷及腹腔內器官,其餘三處較為表淺,未穿過腹壁,最長二公分。(三)右手臂在肘部有一處銳器傷深及肌肉與骨。(四)前臂有兩處銳器傷,右臂傷痕最長五公分。(五)左手前後臂各有一處銳器傷,左手背有二處銳器傷,手掌有一處銳器傷,以上分布兩手臂傷痕為防禦傷。(六)左腳在左髖部外側有一處銳器傷。(七)左膝上方及左膝關節外側各有一處銳器傷,傷口長度最長五公分,深及肌肉組織。(八)第七胸椎,正中線偏右,有一處銳器傷長二.五公分。(九)大腿前側大小一.二×0.五公分。共十八處等傷害,其中(一)胸部在胸骨正中二分之一處有一穿刺傷口,水平向下貫穿胸骨進入縱隔腔後刺穿心臟上方主動脈弓,創徑自體表到主動脈弓長約十四公分,造成大量出血因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隨後丁○○即因過於疲倦而睡著,清醒後,為避免王嘉翔之屍體被發現,丁○○乃以床單包裹屍體,將之藏放於床與牆壁中間之縫隙,並在上面放置衣服、背包,並將床墊翻面以及將地上血跡,用衣服擦掉,嗣後將沾有血跡之衣服丟掉,枕頭以及床單拿去洗衣店送洗,並且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王嘉翔之名義發簡訊予王嘉翔之妹妹 王薇茜 ,表示因心情不好去台中玩幾天,晚一點回來,不要找我等語,而王嘉翔之姊姊甲○○因數次打電話尋找王嘉翔皆未獲,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前往上開丁○○租屋處欲等待王嘉翔,丁○○因害怕王嘉翔已死亡之事實被發現,遂藉故帶甲○○至網路咖啡店消費,翌(二十六)日始獨自返家,因聞有屍臭味,復將王嘉翔屍體拖到浴室藏放,丁○○並至同月二十七日始離去,同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上開租屋處之房東 林朱全 因聞有臭味報警前往上址勘查始悉上情,丁○○嗣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十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在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王嘉翔發生爭執以及從身後隨手拿起水果刀刺殺王嘉翔,致王嘉翔身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沒有殺人故意,當時是因為吵架很激烈,伊很氣憤,理智不是很清楚,順手就從後面拿一個東西打她,伊實在不知道為何那麼剛好,就拿到刀子,而伊當時也不知道刺了那麼多刀,伊對於當時的情形已記不清楚,因為伊當時因施用安非他命,已有四天未睡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坦承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與王嘉翔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十九巷三十五號租屋處發生激烈口角,並拿水果刀刺王嘉翔,致王嘉翔因銳器穿刺胸部貫通胸骨刺穿主動脈弓,造成大量出血因失血性休克致死,嗣後即將王嘉翔之屍體用床單包裹放置於床及牆壁中間走道,後再放至浴室內,並以王嘉翔之手機打電話予王薇茜,且於甲○○來訪時,亦掩飾其犯行,謊稱王嘉翔外出之事實,迨同年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始為房東林朱全報警查獲之事實,核與證人林朱全於警訊中(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七號卷第六至七頁)、死者王嘉翔之父 王合江 於偵查中(見前揭相驗卷第十五頁)、死者王嘉翔之母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甲○○、王薇茜、戊○○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之證言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請驗屍體申請書、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警鑑字第九0二六六二00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七五六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警鑑字第九0三0一三五八00號函所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各乙份(以上分別見於前揭相驗卷第三頁、第四十三頁至第二三五頁)、手機照片一張、現場以及屍體照片計一百張(以上分別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一頁至第七十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市警鑑字第九0二九九八三四00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七0三四九號鑑驗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鑑字第九0三一四七四一00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刑鑑字第一八二0六五號及刑鑑字第一八二0六六鑑驗通知書(分別附於本院卷)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刀型尖端呈尖銳狀,握柄部分長十一.七公分、刀刃部分長十七公分、寬三公分,刀刃銳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復有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該水果刀刃遠較事握柄部分為長,倘被告所辯不知其身後之物為水果刀為真,其隨手持起後方之不明東西時,衡情豈有不遭刀刃部分劃傷而能適時地、巧合地握住握柄之部位持以攻擊死者王嘉翔之理,甚且被告初持該不明東西向死者王嘉翔之身體攻擊時,死者王嘉翔之受傷部位鮮紅之鮮血理應血流如注,被告更難諉為不知其所持者為足以致人於死之類似水果刀之銳器,竟仍持續持以攻擊死者王嘉翔,致死者王嘉翔身中十八刀而當場死亡,且其中胸部、背部所中之數刀為穿刺傷(詳後述),衡情亦非被告所辯係持不詳之東西拍打死者王嘉翔所足以導致之傷勢,是被告所辯其於案發之時不知所持之物為水果刀,且係用打的方式為之云云,顯係避就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再被害人即死者王嘉翔受有:1胸部在胸骨正中二分之一處有一穿刺傷口,長三公分(水平向下貫穿胸骨進
入縱隔腔後刺穿心臟上方主動脈弓,創徑自體表到主動脈弓長約十四公分)。
2右胸在鎖骨中線外側,最下肋骨下緣有四處連續平行銳器傷,最上一處長五
公分,穿過腹壁進入腹部,但未傷及腹腔內器官,其餘三處較為表淺,未穿過腹壁,最長二公分。
3右手臂在肘部有一處銳器傷深及肌肉與骨。
4前臂有兩處銳器傷,右臂傷痕最長五公分。
5左手前後臂各有一處銳器傷,左手背有二處銳器傷,手掌有一處銳器傷,以上分布兩手臂傷痕為防禦傷。
6左腳在左髖部外側有一處銳器傷。
7左膝上方及左膝關節外側各有一處銳器傷,傷口長度最長五公分,深及肌肉組織。
8第七胸椎,正中線偏右,有一處銳器傷長二.五公分。
9大腿前側大小一.二×0.五公分。
等十八處刀傷,及王嘉翔嗣因銳器穿刺胸部貫通胸骨刺穿主動脈弓,造成大量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法醫相驗、解剖屬實,分別製有九十年八月一日現場勘驗筆錄、九十年八月二日複驗筆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以上分別見於前揭相驗卷第十四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九月四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七七二號函所附之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五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傳真函附於本院卷可證,而胸部內有心臟、肺藏等重要臟器為人身要害,以水果刀之利刃刺向人體之胸部,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明知卻仍手持水果刀朝互者王嘉翔胸部猛刺五刀,其中致命之一刀,係在胸骨正中二分之一處,貫穿胸骨進入縱隔腔後刺穿心臟上方主動脈弓,刺入皮下約深十四公分,而扣案之水果刀其刀刃非厚,屬輕薄之銳器,被告持該水果刀竟能刺穿死者王嘉翔堅硬之胸骨並刺穿心臟上方主動脈弓,刀刃幾已沒入死者王嘉翔之體內,足徵被告下手之猛,殺意之堅,被告確有殺害死者王嘉翔之犯意已至明顯,被告所辯其未有殺人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被告亦自承其身高為一六六公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被害人身高則為一五二公分(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所附驗斷書),且為一女子,被告倘僅止於教訓、傷害死者王嘉翔之犯意,以其身強體壯對付一弱質之女子,施以拳腳,已足使死者王嘉翔受傷慘重,然被告竟持水果刀朝死者王嘉翔之胸部之要害處連刺數刀, 益徵 被告殺人之犯意至為堅決,另死者王嘉翔之胸部共有五處穿刺傷,已非誤刺所可比擬,益徵被告所辯其未有殺人之犯意,如何刺殺被害人云云,純屬事後避就之詞而不足採信。
(五)再被告丁○○並無施用安非命之習慣,此經證人甲○○、王薇茜、戊○○證述綦詳,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0六四七八00號函附之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證,被告此部分並無可採,縱使其抗辯成立,亦無礙於殺人犯行之成立。
(六)縱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雖非預謀殺人,但竟因細故爭吵即萌殺機,下手以利器殺害被害人,造成王嘉翔喪失生命,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惡性誠屬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姑念其於犯罪後對其客觀上之殺人行為尚能坦承不諱,略見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認其犯本件之罪具有暴力之性質,而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七年。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非違禁物,是不能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年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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