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七五號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台北巿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蘇崇昆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原服務於台北巿公共汽車管理處,擔任公車司機乙職,於八十六年五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許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原告肇事致人於死吊銷駕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該處工作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解僱原告。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然被告知悉情形之日,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原告被吊銷駕駛執照生效日前,而竟遲至十月二十一日始主張終止契約,顯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故其解僱依法無效。
⑵縱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是否只要駕駛員被吊銷駕駛執照者,即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實有斟酌之必要。蓋企業營運對於駕駛員無駕駛執照自不能繼續留用原無可厚非,然行使權利不可忽略利益衡量之重要性,以減少當事人之損害,諸如轉職之可能性、勞工個人及家庭因素,甚至是否有危害到勞工生活之虞,及保護勞工之法令。原告被吊銷駕駛執照事故之發生,並非出於故意,又是於執行職務中發生,似無全責由原告承擔後果之理。原告被吊銷執照,且也接受刑之宣告而諭知緩刑,已是非常嚴重懲罰,雖企業非不得依法終止契約,惟是否應注意社會正當性及利益衡量之重要,原告已無駕駛執照自不能適用駕駛員之工作,惟是否有轉職之可能性,應予法律所規定應有之保障。
⑶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臺(七五)內勞字第四0六七八八號函復交通
部之解釋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解僱勞工時,應依該法有關規定辦理,其所訂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應不得與該法牴觸。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次查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同條第二項更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依上規定,勞動基準法既無規定被吊銷駕駛執照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自不得逕終止契約。如原告駕照己被裁定吊銷,確無法從事原工作,似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辦理,意即應依法預告終止契約、依法給付資遣費,以達社會正當性、利益衡量及雇主應負照顧、保護勞工之義務。⑷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自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之薪資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元。被告自解僱原告後即未給付薪資,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自七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計十三年十一個月又二十六天,應給予相當於十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六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七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台北巿公共汽車管理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巿車人字第八七六一0六三六00號函影本一紙、台北巿公共汽車管理處八十七年三月至九月份薪資清冊及駕駛員獎金清冊各一份及職工退休(資遣)平均工資計算明細表影本一紙以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依被告所定工作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吊銷駕駛執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關係,被告係依上述二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未違法,且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收到裁決所答覆,在同年月二十一日即發布解僱令,尚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
三、證據:提出被告台北巿公共汽車管理處工作規則影本一紙、台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巿裁四字第八七六八八五六一00號函影本一紙以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任職於被告公車處,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執行職務中肇事過失致人於死,被告即以原告過失致人於死遭吊銷駕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被告所定工作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關係。惟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被吊銷駕照,而被告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方終止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而因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即未給付薪資,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至九十年六月五日之薪資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十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六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工作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違法,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尚請求給付薪資即無理由,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依法無須給付資遣費,則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結勞動關係之必要,並且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公共汽車係屬大眾交通工具,搭載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旦肇事勢必傷及多人,社會對於其安全性亦特別重視,故駕駛員應格外謹慎。原告駕駛公共汽車,肇事致人於死而被吊銷駕駛執照,並經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其執行職務確有疏失,造成雇主之損害,且又因此被吊銷駕照,此後無法再駕駛公車,已無從提供勞務,勞動關係之進行確已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結勞動關係之必要,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契約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惟查台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收到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異議駁回」確定執行單後,辦理吊銷駕駛執照手續在案,台北巿公車處向該所函詢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肇事致人於死案之裁處情形,該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發文回覆,被告於同年月六日方收到回函,應以此日為被告知悉解僱事由之日,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尚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又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依上述規定,勞動基準法既無規定被吊銷駕駛執照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自不得逕行終止契約等情;查勞動基準法固未明文規定,被吊銷駕駛執照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法律不可能將各種得允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一一列舉,故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抽象、概括條款加以規定,當雇主與勞工對於是否符合該條款之規定有所爭議時,即得由法院加以審理認定之。是故法律雖未明文規定被吊銷駕駛執照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在本件中,原告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而被吊銷駕照,確係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雇主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主張,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可採。兩造僱傭契約既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即無理由,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毋庸給與資遣費,則原告請求相當於十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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