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三財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深知友人丙○○有地有錢,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底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先後持安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淳建設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支票(退票後再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六百二十三萬六千元換回)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一千六百萬元及一千萬元支票多紙,連續以借錢與人周轉及共同購買桃園縣復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等詞,向丙○○訛借同額現款。丙○○不疑有詐,遂將各該款交與被告乙○○,嗣該支票到期不獲兌現,丙○○屢催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且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所指第二次借款資金,復有華僑銀行民生分行 蕭家昌 (即告訴人之子)甲種存款九七之七帳號、 紀速增 (即告訴人之妻)甲種存款三十之六帳號,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分別轉帳一千零五十二萬元及五百萬元至被告配偶 鄭林紡 帳戶之支票影本(連同所扣除之四十八萬元利息共計一千六百萬元)存卷可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安淳建設公司股東 李正義 是伊朋友,其以前曾以土地設定八千萬元之抵押權向告訴人借錢,後來李正義還了二千萬元,告訴人說還有二千萬元之空間,所以李正義就拿卷附之支票二張(一張是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另一張是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向告訴人借錢,而告訴人並要求伊背書供作擔保;至於一千六百萬元支票,係甲○○要借的,當初有位代書介紹甲○○和伊認識,甲○○告訴伊需要一千六百萬元,伊帶甲○○去找告訴人,告訴人開了二張支票,一張是一千零五十二萬元,另一張是五百多萬元支票,伊拿去銀行交換,並拿給甲○○去塗銷積欠銀行之債務,而因當時告訴人不認識甲○○,所以要伊開一張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後來甲○○未還這一筆錢,伊因作擔保人告訴人要伊負責,伊乃在事後開了一張一千萬元及六百二十三萬六千元(包含利息)之支票用以延期,事後並陸續還清上開金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先係指稱:被告於八十二年初,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狀態,竟仍分別持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七月十二日、七月二十五日其所簽發,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為付款人,票號為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面額各為一千六百萬元、六百二十三萬六千元、一千萬元之支票三紙,向伊借款,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經伊提示票據,竟遭退票云云。(上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之票據,依告訴人告訴狀及被告所稱,票載到期日確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惟告訴人偵查中所提出該支票影本,已遭塗改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告訴狀,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0一七二號卷宗第三頁);嗣經檢察官要求告訴人陳報相關借款細節,復指稱:借款一千六百萬元部分,係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由華僑銀行民生分行伊之子及配偶帳戶中分別提領五百萬元及一千零五十二萬元交付被告,並加計至清償日即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之利息四十八萬元,合計一千六百萬元;另六百二十三萬六千元支票部分,係被告持其背書,而由安淳建設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及十八日所簽發,面額各為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支票各一紙向伊調現,嗣遭退票後,經伊推討,被告始簽發該六百二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另一千萬元部分,係被告於八十二年初,邀伊各出資二千五百萬元投資桃園縣復興紡織公司土地,因被告無資金,乃由被告簽發上開支票後,由伊代墊一千萬元云云(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陳報狀,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三八九號卷宗第三十一頁);又本院庭訊中質之告訴人丙○○又指稱:安淳建設公司向伊借錢,沒有還跳票,因被告有背書,伊才告他;至於一千六百萬元部分,當初是被告和甲○○來找伊,被告表明是甲○○要借的,因為伊不認識甲○○,所以才請被告開卷附的三張支票(即前開一千六百萬元、一千萬元、六百二十三萬六千元支票)做擔保,而甲○○向伊借錢時,有說要購買土地,但這不是被告講的,且伊當初以為是被告和甲○○一起串通來騙伊的錢,後來才知道甲○○沒有給被告錢,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依告訴人前後之供述內容觀之,究係被告自己要借款而簽發上開票據,及持安淳建設公司支票背書後向告訴人借款,抑或被告純係為案外人甲○○或安淳建設公司供作擔保而簽發上開票據及背書,偵審中所供,既均互有矛盾,已難僅憑此,而可逕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
(二)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稱,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所簽發,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為付款人,票號為第0000000號,面額為六百二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係被告先持由其背書,而由安淳建設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及十八日所簽發,面額各為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支票各一紙向其調現,嗣遭退票後,經其推討,被告始又簽發上開六百二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以供清償,然又跳票云云;惟若上開安淳建設公司之支票二紙,若確為被告持往向告訴人調現,則依該二紙支票金額計算,借款總金額應為六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但被告簽發給告訴人之上開支票,卻為六百二十三萬六千元,顯與借款金額不符;又若認為被告所簽發之六百二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係包含利息在內,以安淳建設公司上開票載總金額為六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則兩者之利息差額僅一萬四千八百元,亦與一般民間借貸六百餘萬元應有之利息差額不符;再者,被告若確實持前開由其背書之安淳建設公司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則依卷附該二紙安淳建設公司支票係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跳票,則告訴人豈會於被告持往向其調現之支票已無法兌現之情形下,又先後在上開支票跳票後之半年後時間,另同意資借被告以簽發票據面額分別為一千六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供擔保之現金,顯悖於常情。
(三)末查,若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述,被告於八十二年初,有邀告訴人各出資二千五百萬元投資桃園縣復興紡織公司土地,因被告無資金,乃由被告簽發上開一千萬元支票後,由告訴人代墊一千萬元云云;則理應會有渠等間投資是項土地之相關文件,及代墊款之資金紀錄,惟上開文件,均未見告訴人於偵查或本院調查中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所簽發上開票據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第0000000帳戶,經本院函向該信用合作社查詢結果,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票據使用往來情形,均屬正常,亦非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附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八十二年初已無支付能力一節,亦與實情不符;此外,被告早於八十二年間已陸陸續續以案外人甲○○之擔保人身份,代替甲○○清償向告訴人所借貸之一千六百萬元等情,有被告庭呈之支票影本一紙可資為證,而被告係因於本案偵查中出國經商,久未返國,始遭告訴人誤以為其和甲○○意圖共同詐騙財物而提出本案訴訟,嗣被告經通緝到案與告訴人會算後,渠等間之債務關係業已釐清等情,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庭訊中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益見被告與告訴人間,若有金錢借貸或保證人關係之糾紛,亦堪認純屬民事法律之債權債務糾紛,與刑法上之詐欺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犯意之要件,自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偵、審中所陳各節,既互有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開之犯行,自無使被告遽負詐欺罪刑責之理,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於本案公訴人雖一再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以查明被告所陳各節是否屬實;惟甲○○之人,經本院依被告所呈報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址傳喚,經寄存送達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無人領取,本院再函向該局請求通報上址現住何人,亦經覆知,甲○○未居住該址,有送達證書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文一份在卷可證;又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甲○○戶籍係設於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內,亦無法真正傳喚及拘提到案,足見本院以窮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又依現存證據已足以判斷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是本院在甲○○未到案前,審酌相關證據資料,自可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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