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宏固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經銷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宏固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固公司)為經銷原告之電化製品,乃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經銷合約第十條約定,其餘被告就被告宏固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宏固公司陸續積欠原告貨款達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依經銷合約第十條第五款約定,縱使原告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宏固公司和解,其餘被告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原告與被告宏固公司曾於九十年六月就被告宏固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二百六十
三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洽談,原告同意被告宏固公司延期清償,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每月還款五萬元,若有一期未履行,則全部視為到期,當時並未通知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此並非成立和解。九十年六月後,被告宏固公司僅清償十萬四千八百十五元。原告並未提供三十萬元貨物供被告宏固公司陳列,因被告宏固公司並未依約自九十年六月起按月還款五萬元。
⒊原告最後一次交付貨物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⒋被告宏固公司曾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但經提示後均遭退票未獲兌現,以支票發
票日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該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
⒌原告已對被告宏固公司提供之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但尚未受償。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貨品指送銷貨傳票明細表、銷貨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償還明細及債權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宏固電器有限公司、庚○○、甲○○○○○○部分: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宏固公司曾與原告就直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所
生之貨款債務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由被告宏固公司按月還款五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另原告同意提供三十萬元之貨物供被告宏固公司陳列。當時並未通知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
⒉被告宏固公司依上述和解內容已設定抵押權(債權額二百六十萬元)擔保原告
之債權,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但原告並未依約提供三十萬元之貨物供被告宏固公司陳列,故被告宏固公司僅清償二期即未繼續履行和解內容。
⒊被告宏固公司所負債務為三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扣除退還冷氣機四十
三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八十八年度抵押獎勵十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九十年五月十日還款三萬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還款七萬四千八百十五元,被告宏固公司僅應再給付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十四元。
(二)被告己○○、乙○○、戊○○部分:⒈原告交付貨物時間為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迄起訴時止
其請求權已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依經銷合約第七條約定,被告宏固公司應於貨物成交同時以現款或票據支付貨款,故時效至少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算。縱然被告宏固公司簽發支票、清償部分債務屬實,但均係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之承認,對於連帶保證人部分不生時效中斷。⒉被告己○○、乙○○、戊○○在原告起訴後,曾獲被告宏固公司告知其與原告
已成立和解,改為消費借貸;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規定,被告己○○、乙○○、戊○○不負保證人責任。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告已允許被告宏固公司延期清償債務,被告己○○、乙○○、戊○○亦不再負保證人責任。⒊原告與被告宏固公司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宏固公司應塗
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原告與被告宏固公司應有就抵押權先行求償之約定至明。
三、證據:
(一)被告宏固電器有限公司、庚○○、甲○○○○○○提出債權明細、原告書函、日曆記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和解內容紀錄、建物登記謄本。
(二)被告己○○、乙○○、戊○○提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和解內容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經銷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固公司為經銷電化製品,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與其簽訂經銷合約書,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經銷合約第十條約定,其餘被告就被告宏固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宏固公司陸續積欠原告貨款達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宏固電器有限公司、庚○○、甲○○○○○○則以: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宏固公司曾與原告就直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生之貨款債務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由被告宏固公司按月還款五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和解時並未通知連帶保證人。又被告宏固公司已清償部分債務,僅欠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十四元未給付等語置辯。被告己○○、乙○○、戊○○則抗辯:原告已與被告宏固公司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達成和解、同意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己○○、乙○○、戊○○不再負保證人責任。另原告交付貨物時間為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迄起訴時止其請求權已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固公司為經銷電化製品,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與其簽訂經銷合約書,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經銷合約第十條約定,其餘被告就被告宏固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兩造間有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宏固公司共積欠貨款達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乙節,雖提出貨品指送銷貨傳票明細表、銷貨出貨單為據,但被告則分別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先應審究為:原告與被告宏固公司曾否成立和解契約?又被告庚○○、甲○○○○○○、己○○、乙○○、戊○○應否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一)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所謂互相讓步,如互相給付、互相拋棄權利、互相承認義務、或使法律關係發生、或使法律關係變更、或使法律關係消滅均無不可。
⒈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曾與被告宏固公司就前述貨款債務達成和解乙節,業提出
和解內容記錄以佐。細閱該記錄內容係記載:債權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另加上十二月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利息等,另有八十八年獎勵金估算、增加保證人及抵押物等,及就被告宏固公司店面重新陳列三十萬元貨物加以敘述,另並要求被告宏固公司應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辦理塗銷等情。原告對於該份記錄內容並不否認,但陳稱其僅屬延期清償,非與被告宏固公司成立和解等語。
⒉次查,被告宏固公司確已將抵押物即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七六建號建物第
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之抵押權現已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者。
⒊參以,原告自陳:「原告請求的金額即被證二和解書債權額新台幣貳佰陸拾叁
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減掉被告已經清償的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捌佰壹拾伍元。」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與被告宏固公司均不爭執原告曾同意讓被告宏固公司按月還款五萬元至清償完畢時止之合意內容(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足見,原告與被告宏固公司確曾就該記錄內容所載事項達成合意。經核該記錄
內容除就被告宏固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金額、還款方式外,尚就原告債權之擔保詳為約定,甚者,原告更同意提供三十萬元之貨物供被告宏固公司在店面陳列等,是除被告宏固公司已就經銷合約所生貨款義務予以承認外,並同意原告要求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登記,而原告則同意提供貨物供被告宏固公司陳列,依前述對和解契約性質之說明,核該記錄內容,顯非單純原告同意被告宏固公司延期清償貨款債務而已,原告與被告宏固公司應係對之前因經銷合約所生之爭執相互讓步,是屬和解契約,堪可認定。
(二)再者,同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即和解之創設效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依前述說明,原告與被告宏固公司既就貨款債務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對被告宏固公司已不得再基於經銷合約請求其給付貨款,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請求。是以,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本於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與前述說明有違,其依據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固公司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宏固公司成立和解時,連帶保證人庚○○、甲○○○○○○、己○○、乙○○、戊○○並未參與,事後其等亦未同意該和解內容等語,業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綦詳。準此,原告與被告宏固公司和解契約成立後,原經銷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因之而消滅,而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主債務既因和解之成立而消滅,保證債務亦無由存在;故被告庚○○、甲○○○○○○、己○○、乙○○、戊○○依據經銷合約約定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因之失所附麗,則原告主張其等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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