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牛仔褲貳條、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內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中偽造之「 黃國平 」署押計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上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街觀光夜市附近,明知乙○○(現由本院通緝中)所交付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偽造之信用卡(信用卡背面署押為黃國平),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真正名義人之同意,由丙○○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金額為新台幣六千一百四十八元,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並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黃國平」署押共計四枚(含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客戶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各次消費簽帳單上署押之枚數詳如附表),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二次,共計四張(含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各次消費簽帳單張數詳如附表),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貨品,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並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為警攔車盤查,當場查獲乙○○持有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並在車內煙灰缸內查獲丙○○所偽造之上開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二張及其二人刷卡消費所得之財物牛仔褲二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復經證人 曹容緒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且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消管字第二四五三號函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港匯銀卡字第0一二五三號函及所檢附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簽帳單二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雖未扣案,然該信用卡於八十九年間並無遺失紀錄,業經持卡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又前開卡號之信用卡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因持卡人反應有異常消費紀錄而將該信用卡註銷並更換新卡予持卡人,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七日函在卷可參,是該信用卡應屬偽造之信用卡無訛。又被告丙○○自同案被告乙○○處取得偽造之信用卡,並持該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購物,其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準私文書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丙○○持非本人姓名之偽造信用卡前往刷卡購物,其所為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作之電磁記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0日生效,而本件被告丙○○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完成,是被告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部分於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為「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規定加以處罰。公訴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次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而信用卡係藉其卡片之上磁條所儲存之電磁記錄,而得以與電腦資料處理中心連線確認持卡人身份暨信用資料,以憑完成交易,其信用卡本身倘無磁條暨電磁記錄附著於其上,將完全失去信用卡交易之功能,故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丙○○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丙○○持同案被告乙○○所購得偽造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並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然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符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三、又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乙○○所有,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內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之「黃國平」署押合計四枚(含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牛仔褲二條,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丙○○及共犯乙○○所有,亦經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四、又同案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俟本院依法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刷卡地點刷卡金額消費卡號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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