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七號
原告子○○
丑○○甲○○○癸○○寅○○○丁○○庚○○己○○辛○○戊○○ 張高素真 壬○○○
丙○被告榕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肆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原名榕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榕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訴
外人 王莉君 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將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林羊 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三八地號、面積0、0三一五公頃,及同地段七四0地號、面積0、0五二五公頃二筆土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九十二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孫培建 ,而出售該地包括被告在內之共有人,為申辦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應備證明文件,乃將張林羊就前開土地所有持分各八十四分之十二可分配到價金七百五十六萬元,於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及歷年積欠稅款與罰鍰共計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尚餘價金三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於同年月十日,以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三號提存書,向本院提存所申辦提存後,逕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惟查被告及其他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於前開時間辦理提存時,依法應
事先以書面通知張林羊之繼承人,因從張林羊之戶籍資料中應可查出張林羊早於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已死亡除戶,其竟捨原告即張林羊之繼承人,而故意以業已死亡之張林羊為前開價金提存物之受領人,而為不合法之提存,俟逾十年不取回,使張林羊之繼承人坐失應得之法益?幸經原告庚○○嗣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本院提存所陳報時,始查知此情。按原告乃係張林羊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自張林羊死亡時起,即繼承張林羊人上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據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應
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既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共有人中之一人,尚且經其為首在上開基地上營建號稱「翠堤豪景」十層樓四幢大廈均已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共計數十戶之多,獲利頗為豐厚,姑不論分得多寡,依上揭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前段所著條文意旨,被告對他共有人即原告等人應得之土地價金皆應負全額連帶清償責任,是其已扣除代繳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之餘,尚有經其提存金額三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就此數額請求其負清償責任,應無庸疑,與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三紙、戶籍謄本十七份、張林羊之繼承系統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書狀之記載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之名稱業由榕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榕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之提存物業已提存在案,原告如為張林羊之全體合法繼承人,自應向提存所領取提存物,縱遭不當駁回,亦應提出抗告,依法據理力爭,其捨此不為,逕向被告起訴,顯然濫用權利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退萬步言之,被告僅係前開提存人之一,而全部提存人共有四十一人,被告一人亦無法取回提存物,故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起返還全部提存物,根本達不到目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年存字第四六三號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稱榕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榕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可憑,被告更名不影響其法人之同一性,原告原以榕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當事人為榕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非訴之變更;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訴外人張林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張林羊應有部分為八十四分之十二,張林羊於四十九年間過世,由原告全體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被告與王莉君等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出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被告及其他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提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四之十二計算而得之買賣價金時,竟不顧張林羊早已死亡,該應有部分由原告繼承之情事,而仍以張林羊為提物之受領人,致原告雖以張林羊繼承人之身分,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前開買賣土地價金提存物,仍經本院提存所以提存不合法駁回,無法取得系爭提存價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若係張林羊之合法繼承人,即應自行領取提存價金,縱經本院提存所駁回,亦應依法循救濟途徑解決,原告提起本訴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且前開提存人共四十一人,原告僅向被告一人起訴,根本無法達到取回提存物之目的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與王莉君等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出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向本院辦理提存張林羊應有部分應得之買賣價金,當時張林羊業已死亡,而原告係張林羊之全部合法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三紙、戶籍謄本十七份、張林羊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存字第四六三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本院八十二年存字第四六三號所提存買賣價金,就被告及其他同意出售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言,是否業生消滅其對原告債務之效力?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林羊於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則自張林羊死亡時起,為張林羊全體繼承人之原告,即承受張林羊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系爭土地張林羊之應有部分,則被告及其他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張林羊應有部分八十四之十二計算應得之土地價金,應對該土地價金之權利主體即原告為清償,始符債務本旨,惟被告及其他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共有人,竟以業已死亡張林羊為提存物受領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以為清償,其提存非對有受領權人為之,自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依前開條文規定,自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
五、次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分、變更共有土地者,同意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賠償責任,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他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應負之前開土地價金債務,並未清償,如前所述,則被告及其他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其對原告依前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自得逕向被告一人請求之。至被告辯稱其僅係提存人之一,並無法單獨取回提存價金等語,惟此係被告與其餘提存人如何取回提存物之問題,核與原告無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防禦,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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