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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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右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紙、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伍仟元返還予原告。
㈡前項支票被告如返還不能時,應賠償原告伍拾貳萬伍仟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支票:被告為執業律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
十九日受原告委託,代原告保管發票人為訴外人 陳賀榮 所簽發經原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各為壹拾萬伍仟元(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㈡被告未經原告指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第三人:
⑴惟查被告未經委託人即原告之同意與指示,擅自將原告交付請其代為保管之
系爭支票,交與訴外人 蘇啟明 之代理人鼎立法律事務所,用以支付訴外人 葉大鵬 與蘇啟明間關於租賃契約之損害賠償。
⑵被告之行為不僅違反與原告間關於寄託之約定,更屬違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指示之義務。
㈢被告應將保管物返還原告:
⑴被告既是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支票,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寄託人得隨時向受寄人請求返還寄託物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寄託物。
⑵又被告如返還不能時,應返還或依違反受託人義務之規定,賠償原告伍拾貳萬伍仟元。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然律字第八九八八號收據、如附表所示支票伍紙、鼎立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收據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賀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之間有寄託契約存在,其依據為被告收取原告所交付之壹
萬元之收據,茲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寄託契約存在,至於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壹萬元費用,並非被告受託保管支票之費用,而是被告受訴人葉大鵬委託撰擬股份讓渡契約,葉大鵬與原告各自分擔被告撰擬契約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寄託契約存在,自應舉證證明,而非僅以單純一紙被告開立之收據,即執為被告間有寄託契約存在之證明,蓋被告為一執業律師,凡受人委託辦理事務即須收費,為當事人撰擬契約須收費用,斷無僅以收據一紙即執為與被告間之契約為寄託契約之證明。
㈡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葉大鵬交予被告,委託被告交予蘇啟明,此亦為原告與葉大鵬簽訂股份讓渡契約時雙方所同意,此可由一列諸事證:
⑴原告買入葉大鵬所持有之優雅餐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雅餐)股份,係希
望繼續在原地經營,如葉大鵬積欠房東蘇啟明之租金未清償,房東勢必會將房屋收回,如房東將房屋收回,則原告將無法在現址繼續經營,而喪失購買葉大鵬股份之意義。
⑵原告依股份讓渡契約第三條之記載,其僅將原應給付葉大鵬之購買優雅餐廳
股分之柒拾參萬伍仟元中之參拾壹萬伍仟元幫葉大鵬存入陳賀榮之支票帳戶內,以供蘇啟明兌現(因葉大鵬將原應給付予蘇啟明之租金挪用,才會以出售股份之價金中之一部分用來支付此筆租金),此一做法符合原告及陳賀榮之利益。
⑶依股份讓渡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原告係將九十年一月及二月二張各為壹拾萬
伍仟元之租金支票交予葉大鵬,既然已交給葉大鵬,而其後該二張支票又係由被告較交予蘇啟明之律師,則該二張支票顯然係由葉大鵬交予被告,而非由原告交予被告至灼。
㈢再者,被告依葉大鵬之指示將系爭支票交予蘇啟明,原告並無任何損失,蓋參
拾壹萬伍仟元係原告購買葉大鵬優雅餐廳股份價金之一部,如非給付蘇啟明當須給付予葉大鵬,至於九十年一月及二月之租金支票,本為葉大鵬、陳賀榮及原告經營優雅餐廳本應支出之租金,而由葉大鵬交予蘇啟明(因為房屋之承租人為葉大鵬,而蘇啟明僅收受由葉大鵬交付之租金),被告將該二紙租金支票交予蘇啟明,足以消滅原告等人之租金債務,故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
㈣末查被告為一執業律師,與原告並不熟識亦無何仇恨,如原告之主張為真,被
告有何動機或理由違背其指示?而來遭受當事人控告?蓋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予蘇啟明,一則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且亦無人因此受有何損害,不僅原告未受損失,即陳賀榮或蘇啟明亦無人因此獲有利益或受有損失,則被告違背與原告之契約之目的何在?被告確係受葉大鵬之指示將系爭支票交予蘇啟明,並未受原告之託保管系爭支票。
三、證據:提出委任狀乙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股份讓渡契約書乙份及優雅餐廳有限公司章程暨股東名冊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詹秀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受其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支票,惟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與指示,擅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蘇啟明之代理人,用以支付訴外人葉大鵬與蘇啟明間關於租賃契約之損害賠償,為此依民法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並未受原告之委託保管系爭支票,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再者伊係以股份讓渡契約之約定,依訴外人葉大鵬之指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蘇啟明之代理人,另伊所開立予原告之收據,此乃係訴外人葉大鵬委託伊撰擬「股份讓渡契約」,由原告與訴外人葉大鵬共同分擔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卷附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股份讓渡契約書,係因訴外人葉大鵬欲將其所擁有之優雅餐廳有限公司之股份以七十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於原告,而由被告撰擬該股份讓渡契約書乙節並不爭執,並有卷附股份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陳賀榮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被告是否受原告之委託保管系爭支票?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己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股份讓渡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葉大鵬)同意由
乙方(甲○○)代為清償積欠第三人蘇啟明之房租參拾壹萬伍仟元,乙方亦承諾必定會將原應給付予甲方之價金參拾壹萬伍仟代甲方清償予蘇啟明。」,第四條約定:「乙方同意支付以甲方為承租人向第三人蘇啟明承租日前供優雅餐廳使用之房屋租金,乙方須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交付九十年一月及二月份各拾萬伍千元支票二紙予甲方」,足徵依上開約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三張支票由原告用以代為清償訴外人葉大鵬積欠訴外人即房東蘇啟明之房租債務,另二張支票用於支付九十年一月及二月份之房租費用,再參以證人即系爭股份讓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陳賀榮到庭證述:「::當天簽訂讓渡契約書,就是要將葉大鵬的股份七十三萬五千元賣給甲○○::包括房租三十一萬五千元(即之前積欠房東之租金)::支票交給蔡律師(即被告),是因為我們當初房租有遲繳,怕房東不收而沒有保障,所以支票放在蔡律師那邊,保證給房東領::依照契約第四條約定(支票)是要給房東蘇啟明的::」等語,是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予房東蘇啟明之律師,係依照前揭股份讓渡契約之約定,原告陳述被告未經其同意與指示,擅自將上開支票交予訴外人蘇啟明之代理人乙節,要難採信。
㈢第查如上所述,原告以七十三萬五千元向訴外人葉大鵬購買優雅餐廳有限公司
之股份,其中將三十一萬五千元部分,因為訴外人葉大鵬積欠訴外人蘇啟明房租,則由原告與訴外人葉大鵬約定由原告代為清償給付予蘇啟明,亦即將該部分之款項由原告代為支付訴外人葉大鵬積欠蘇啟明之房租,再參與證人詹秀冬到庭證稱:訴外人蘇啟明並不收受他人所交付之房租,因為當初係訴外人葉大鵬所承租,故訴外人蘇啟明僅向訴外人葉大鵬收租等語,另證人陳賀榮亦到庭證稱:房租均係由伊交付予訴外人葉大鵬,再由葉大鵬交付予房東即蘇啟明等語,顯見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蘇啟明之代理人乃依卷附股份讓渡契約書之約定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支票與被告間存有寄託關係。
㈣末查依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九十年
偵字第二一二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被告曾分別為訴外人葉大鵬於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五九四、二三0一六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且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亦撰擬對原告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此有卷附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受訴外人葉大鵬委任處理其與原告間之民、刑事糾紛,收取原告壹萬元係其撰擬「股份讓渡契約」原告分擔之費用乙節,要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之間存有寄託關係,從而原告依寄託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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