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貳枚及偽造之「 呂美姿 」、「丙○○」之國民身分證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係於跳蚤雜誌上刊登「各式證件申辦中心量販價」之廣告以從事販賣偽造國民身分證工作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受雇於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並自其受雇時起與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路與仁愛路口,由乙○○將其本人所有之照片三張及「丙○○」之年籍資料交付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以供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用,復由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連續偽造(起訴書原記載為變造,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載明「呂美姿」(其上所載補發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甲○○」(計二枚,其上所載補發日期均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丙○○」(其上所載補發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之年籍、父母及住遷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並連續在前開國民身分證上分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各一枚(共計四枚),另由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有之照片一張貼用於上開偽造之「呂美姿」國民身分證,且將乙○○所交付之上開照片三張分別貼用於前開偽造之「甲○○」及「丙○○」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呂美姿、甲○○、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台北市○○○路附近,由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將上開偽造之「呂美姿」、「甲○○」及「丙○○」國民身分證(共計四枚)交付予乙○○以持交購買證件之人,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適乙○○攜帶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上址交付購買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乙○○身上扣得前開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所有偽造之「呂美姿」、「甲○○」(計二枚)、「丙○○」國民身分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呂美姿及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二枚及偽造之「呂美姿」、「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二枚及「呂美姿」、「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經本院依職權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與身分證標準樣張不符,而係偽造之身分證,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00一三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呂美姿現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補發,亦有其身分證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參;而被害人甲○○現所持用之國民身分證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換發,其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補發國民身分證,並未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補發身分證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身分證影本一紙可資參照;而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二枚,其上所載補發日期、年籍、父母及住遷資料均屬相同,亦有該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可資對照,是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二枚、「呂美姿」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均屬偽造無訛。又扣案之「甲○○」及「丙○○」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用之照片係為被告乙○○,且係其所提供予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其口卡片影本可資參照;參諸被告乙○○自承知悉所提供之本人照片係供製作國民身分證所用,且有關「丙○○」年籍資料亦由其所提供等情,足見其就共犯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所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自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自屬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又按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亦有司法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解字第三0二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又被告乙○○與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目的係為偽造國民身分證,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所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以己有之相片提供他人製作偽造之身分證件,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相關證照核發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惟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二枚及偽造之「呂美姿」、「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呂美姿」、「甲○○」、「丙○○」之國民身分證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一枚(共計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雖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依法諭知沒收,爰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偽造之「呂美姿」、「甲○○」、「丙○○」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各一張(共計四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共犯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及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本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然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依法諭知沒收,爰就其上照片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被告乙○○在跳蚤雜誌上刊登「各式證件申辦中心量販價‧‧‧」之廣告,將每張經變造之身分證,以一萬七千元至二萬元不等價格賣與不特定之大眾,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謂之「詐術」,係指使人陷於錯誤而行騙或利用他人之錯誤而行詐均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所涉上開詐欺得利犯行,雖經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理中當庭具狀撤回起訴,此有撤回起訴書一紙在卷可按,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既屬無法分割,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而依據卷內所附跳蚤雜誌上所刊載之廣告內容觀之,購買者應可認知該申辦各式證件之管道、來源均屬可疑,且購買者多係另基於其他不法用途而購買該等證件,參以購買者所購買之證件原非其本人所有,是就購買者而言,尚難認因該廣告有何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情事,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