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年民執新字第四五九一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重簡字第九八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
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
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
十年民執新字第四五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年重
簡字第九八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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