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交簡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四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東蘭路七八之十一號前」
更正為「東蘭路四一之五號前」;第八行「移腦挫傷」更正為「疑腦挫傷」;同
行「中度撞傷」更正為「重度撞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 鄭佳欣 、 鄭于凡 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過失
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