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葉財勝
  被   告 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
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隆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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