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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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九六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滄
  送達代收人  吳中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原告係法人。揆
諸前開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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