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新小調字第三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玉興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里○○鄰○○街○號,此有被告戶
籍資料一件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