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八七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送達代收人 李萊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
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經本
院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