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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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在台南市不詳地點拾獲由乙○○所遺失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U0000000號、帳號三0六0─一號、發票人慶晉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榮 、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七百元(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期之支票一紙,明知該紙支票係屬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十四日,持上開支票至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經該合作社提出交換,為台南市票據交換所發現上開支票業已掛失止付,函請警方偵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冠雅理容院之員工,七月十二日有一位林姓客人至店中消費一千五百元,因未帶現金,所以拿支票抵押,而客人第二天未來、故伊七月十四日就拿去提示云云、經查:係爭支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予台南市○○路第一銀行附近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而被告甲○○確於同年月十四日持上開支票至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提示付款一情,亦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台南市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註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是伊店中客人消費一千五百元,因未帶現金,所以拿支票抵押云云。然查本件系爭支票之面額為三萬三千七百元,且票據上並未有任何人之背書,倘真如被告所言系爭支票確為消費款之抵押,豈有客人消費一千五百元而交付三萬多元之票據作為抵押,而被告又未要求客人背書之理,復參酌被告在店中並非擔任會計之職務等情觀之,倘系爭支票確為客人所交付,亦應交付予冠雅理容院而非交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上開之支票可証,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