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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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原告DAOVANTHAT( 陶文正 )

訴訟代理人 陶嬌鶯

被告DUONGVANCUONG( 楊文強

PHAMHONGTHAI( 范鴻泰

NGUYENVANSON( 阮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文強、范鴻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1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范鴻泰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楊文強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強、范鴻泰連帶負擔百分之23,被告楊文強、范鴻泰各負擔百分之23、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DUONGVANCUONG(楊文強)、PHAMHONGTHAI(范鴻泰)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0年7月4日凌晨4點左右,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姪子DAOVANYEN( 陶文遠 )、訴外人DAODINHDUNG( 鄧庭勇 )、被告楊文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HAU」、「 阿雄 」等越籍男子在嘉義縣○○鄉○○村○○○0○0號訴外人 范氏 白芳 住處賭博,因懷疑原告詐賭而起衝突。原告亮出隨身攜帶小刀,被告楊文強、范鴻泰、「阿德」等人竟共同毆打原告及陶文遠,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眼眶瘀青、胸部挫傷、背部挫傷、背部及左手挫傷及瘀青、雙大腿挫傷、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腰椎脊椎滑脫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受被告等人脅迫要金錢賠償,為求脫困,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因「HAU」要求原告親友賠償40萬元遭拒,「阿德」、「HAU」、「阿雄」與被告范鴻泰、阮文山,即共謀由「HAU」、「阿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強拉原告搭乘被告范鴻泰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被告范鴻泰、阮文山半路發覺此舉有違法的可能,就在中埔交流道附近趕原告下車後離去。

㈢、原告因遭被告楊文強、范鴻泰共同傷害受有上開傷勢,因此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支出的醫藥費用1萬9,589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0,411元。

㈣、另被告范鴻泰、阮文山共同強制原告搭乘被告范鴻泰所駕駛的車輛,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㈤、被告3人持棍棒、電擊棒毆打原告,威脅原告賠償8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該筆金額,應該返還,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㈥、聲明:⒈被告楊文強、范鴻泰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被告范鴻泰、阮文山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⒊被告楊文強、范鴻泰、阮文山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有明文規定。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㈣、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傷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賭博,因遭懷疑詐賭而起爭執,遭被告楊文強、范鴻泰等人共同毆打,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眼眶瘀青、胸部挫傷、背部挫傷、背部及左手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已經原告、證人鄧庭勇在刑事案件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第32頁,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23頁、第56頁),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受有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腰椎脊椎滑脫症之傷勢,固然有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但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該傷勢成因為何?是否是因本案遭毆打所致?據函覆稱:診斷證明書上之症狀,可能因外傷、退化及先天等原因造成,無明顯證明與被毆打有關等語,有該院112年10月11日桃醫醫字第1121913995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此部分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㈥、強制搭車部分:

⒈原告主張遭強押上被告范鴻泰車輛離開等情,已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246頁、第250頁);證人即在場之人范氏 映雪 在警詢證稱有看到原告好像被2名不詳男子以手抓其手臂拉上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被告范鴻泰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阿德」、「HAU」、「阿雄」跟原告在范氏白芳住處內討論後,「阿德」、「HAU」、「阿雄」再出來跟我說,要我把原告載離現場,等原告還錢就可以放他走。我是因為認識「阿雄」,才幫忙載原告離開等情(見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109至110頁)。所以,原告主張被告范鴻泰就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以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阮文山與范鴻泰共謀,強拉原告搭乘被告范鴻泰車輛。但是,被告阮文山在刑事案件時已否認上情,辯稱:是「阿德」說要付錢請我載他到現場,但我都在屋外等候,沒有進去等語。查:

 ⑴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去賭博在場的人有楊文強、范氏白芳、「 阿勇 」、陶文遠、「 阿傑 」總共5個人。楊文強當天輸了3萬多元,楊文強叫「阿德」、「阿雄」過來要還錢給我,來的人我認識兩個,一個叫「阿德」,一個叫「阿HAU」,「阿德」、「阿HAU」有進來玩兩輪牌,之後說我詐賭,把我壓住在地上,好幾個人打我。壓我的人我知道有楊文強,還有其他很多人,但我不知道是誰。案發前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243至245頁、第249頁)。顯見,當日是偶然因賭博而當場發生糾紛,難認被告阮文山於事前即有與被告范鴻泰等人共同謀議,而有犯意聯絡。

 ⑵再根據原告在警詢、偵訊時證述都沒有指認被告阮文山有參與傷害、強制搭車的行為。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阮文山有跟其他人一起把陶文遠抬出去,後來阮文山沒有再進來,是其他人進來一起把我架出去(見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246頁)。但又證稱:我在范氏白芳家裡,不知道陶文遠被抬上哪一台車子,我只知道很多人抬陶文遠出去,我不清楚是誰抬的。阮文山跟其他人把陶文遠抬出去,有人抓手、有人抓腳,將陶文遠整個人抬出去(見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247頁、第251頁)。前後證述不一;且與陶文遠在偵訊時證述:我出去坐車時,是一人拉一邊,共2人拉我出去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36頁)不符。就難認被告阮文山有共同參與施用強制力使原告搭車離開的行為。

 ⑶此外,被告阮文山於離去范氏白芳家後,即讓原告、陶文遠下車等情,也經原告、陶文遠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范鴻泰在刑事案件提出的手機錄影為證。並參考被告范鴻泰在刑事案件中供述:後來我覺得不對,就聯絡阮文山放人,我跟阮文山說那些人抓原告、陶文遠是要去討債,下交流道後把他們放了,之後發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2110頁)。則被告阮文山在刑事案件中供述:「阿德」帶一個人上車,要我離開,我開了15分鐘左右,到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因為我知道有人要抓他們,我怕連累到我,就叫他們下車,我就開走了等情(見警卷第17頁),就不是沒有根據。

 ⑷所以,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阮文山有進屋賭博或動手傷害原告,並知悉原告與被告楊文強等人間糾紛始末,亦無法認定被告阮文山有參與強制的情形,就不能僅以被告阮文山有搭載陶文遠離去,即認為被告有共同對原告為強制的行為。

 ⑸此外,原告對被告阮文山提起強制等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被告阮文山無罪,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129至13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就不能採信。

㈦、交付現金8萬元部分:

⒈被告楊文強在警詢供述:賭博過程中,因發現撲克牌被做記號,現場的人抓到後,原告就拿出1把小刀,在場的人的就將原告壓制並毆打,然後我跟原告說我輸了10萬元,要原告還給我,原告就拿6萬3,0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范氏白芳在警詢證述:當時發生爭吵時我有看到,有上前幫忙原告。 阿強 (楊文強)要求10萬元,但原告只有6萬多元,要跟我借湊足10萬元,但我沒那麼多錢,所以阿強就先拿6萬多元。因為阿強堅持要10萬元,我怕原告被抓走,所以打電話給原告的哥哥叫他幫忙等語(見警卷第52頁);原告在偵訊時證述:因為他們說我打壞牌,叫我簽本票,還有叫我把贏的錢拿出來,我總共給他們6萬多元的現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56頁)相符。

⒉所以,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楊文強有要求原告拿出6萬3,000元賠償並收受,但無法認定原告交付的現金為8萬元及被告范鴻泰、阮文山有共同參與或朋分現金。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是交付現金8萬元,及被告范鴻泰、阮文山有參與脅迫原告賠償並收受,此部分主張就無法採信。

㈧、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遭被告楊文強等人毆打導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眼眶瘀青、胸部挫傷、背部挫傷、背部及左手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因此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的醫藥費用(含證書費用)1萬6,318元(11,090元+2,343元+270元+921元+1,694元),應該准許。

 ⑵至於其餘中醫、桃園醫院就醫費用,原告自承是治療腰椎傷勢(見本院卷第78頁),既無法證明是因本案所造成,此部分請求就不能准許。另原告於本院中僅提出一份110年7月7日開立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重複申請支出的證明書費用亦應剔除。另原告主張購買痠痛藥支出100元,但原告所提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並未提出證明確屬本件事故受傷醫療之必要藥品,此部分主張,也沒有依據,不應准許。

 ⒉受脅迫交付的現金:承前三、㈤所述,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楊文強脅迫原告交付現金共6萬3,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楊文強給付超過6萬3,000元部分,及請求被告范鴻泰、阮文山給付8萬元,就難認有理。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先前從事採茶工作;被告楊文強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採茶工作;被告范鴻泰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至2頁、第26至27頁),及被告楊文強、范鴻泰僅因懷疑原告詐賭,未思依合法訴訟程式主張權利,即毆打、脅迫、或控制原告行動自由,並考量被告范鴻泰為駕駛,中途即讓原告下車,原告所受傷傷勢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傷害)、5萬元(脅迫)、5萬元(強制)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楊文強、范鴻泰連帶給付11萬6,318元(16,318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隔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范鴻泰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隔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楊文強給付原告11萬3,000元(63,000元+5萬元)並加計自追加聲明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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