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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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55號
原告 陳明崑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
被告 陳智豪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沙金簡字第3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親自應訊,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路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 楊佳樺 」、「恆通客服」傳送不實之「昂凡投資機構」投資訊息予原告致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10時41分許,存款16萬8000元至上述兆豐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6萬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台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0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6萬8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6萬8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