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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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49號

原告 范吉雄

被告 蔡宛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期一年,借款期間至112年3月30日止,利息4萬元,被告應於期滿時清償本金加利息共24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迄今仍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本金為20萬元,業經原告起訴時自認在卷,則兩造間所約定一年利息4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20,已超過前開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則依前開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本件原告屆期所得請求之利息應為32,000元(計算式:200,000×16/100=32,000),加計本金20萬元,共計232,000元。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定有清償期限,是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20萬元自消費借貸期滿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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