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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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64號

原告 戴志哲

被告 陳智豪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親自應訊,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路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曾若亞」、「恆通客服」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5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35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台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5萬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5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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