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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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44號

原告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政

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被告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袁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8171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3235元,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4936元,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8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817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171元,及其中26萬3235元,自112年6月10日起,其中5萬4936元,自11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9月6日、13日、20日、27日、11月18日、22日、29日、12月9日、20日、112年1月19日、3月21日向原告購買HD袋、PE袋、低密度PE袋等商品,商品總價合計31萬8171元,原告已將被告購買商品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並經被告原告簽收。詎被告收到商品後,竟拒不付款,原告前已於11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支付已到期之款項26萬3235元,存證信函已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付款,且迄今計欠貨款共計31萬8171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電子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原告並未表明有無約定給付期限,而原告就其中26萬3235元,已於11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支付,存證信函已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就另外5萬4936元,應於113年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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