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補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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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620號
原告 王道 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又慈 間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8元(含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2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起訴狀所載原告公司地址與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不同,請確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如有變更之情形,應具狀表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