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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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17號
原告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 律師
林子超 律師(終止委任)
被告 李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48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9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4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向原告承租賓士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輛),並簽立租車契約及特別條款聲明書,約定承租期間內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生拖車費、修理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若經通知未主動歸還車輛或失聯,經協尋取回車輛須支付取車費(中部以北新臺幣3萬元)。詎被告未按時還車,且積欠租金及滯納金1萬741元、保險費5,212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258元、逾期還車期間租金2萬9520元,又因被告未按時還車,原告而支出尋車費13萬元(含3萬元取車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就A車輛需依約支付原告18萬731元(計算式:1萬741元+5,212元+5,258元+2萬9520元+13萬元=18萬731元),另因被告表示A車輛係友人駕駛,有人應允支付5,000元,故扣除5,000元後,被告就A車輛應給付原告17萬5731元(計算式:18萬731元-5,000元=17萬731元)。
(二)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向原告承凌志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輛),並簽立租車契約及相關文件。詎被告未按時還車,且積欠租金1萬4720元、油資1,935元、高速公清潔費700元,又因被告未按時還車,原告而支出尋車費10萬元(含3萬元取車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就B車輛需依約支付原告14萬7355元(計算式:1萬4720元+1,935元+700元+13萬元=14萬7355)。
(三)被告於111年9月5日向原告承凌志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輛),並簽立租車契約及相關文件。詎被告未按時還車,且積欠租金2萬9400元,又因使用C車輛期間有危險駕駛行為,至原告遭罰鍰1萬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就C車輛需依約支付原告4萬1400元(計算式:2萬9400元+1萬2000=4萬1400元)。
(四)A、B、C車輛,依車輛租賃契約、特別條款聲明書,被告合計應支付原告36萬4486元(計算式:17萬5731+14萬7355+4萬1400=36萬4486),爰依租賃契約、特別條款聲明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原告請求A、B車輛各13萬元之尋車費用過高且不合理,被告雖有未支付租金,但也有主動告知原告車輛所在,原告還是請人協尋強制收費,且車輛也有GPS功能、可斷油斷電。除尋車費用26萬元以外,其餘費用被告願以10萬元給付負責,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A、B車輛之尋車費用外,業據其提出A、B、C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租價目表、計算式execel表、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6、8、10至11頁),且被告就其有承租A、B、C車輛未支付租金及按時歸還,而須給付除尋車費26萬元以外之費用,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A、B、C車輛之租金及其他費用(不包含尋車費26萬元)合計10萬4486元(計算式:36萬4486元-26萬元=10萬4486元),應予准許
(二)A、B車輛尋車費26萬元部分: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條款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分有明文。A、B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22條約定:「乙方(被告)未歸還甲方(原告)所有之車輛,經由甲方委託協尋公司取回之費用共10萬元,應由乙方負擔,絕無異議...」、中匯租賃特別條款聲明書第1條約定:「若有接獲警政單位通知涉及任何民刑事案件,將視同租約到期,被告若經通知未主動歸還或失聯,經協尋取回車輛須支付取車費(中部以北3萬元、中部以南5萬元)」。
2、原告另主張被告因逾期歸還還A、B車輛,原告支出尋車費26萬元,被告依租賃契約及特別條款聲明書,應支付原告尋車費26萬元等語,並提出委託酬金收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惟查,A、B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22條係原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A、B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該條款就承租人未依約歸還車輛時,不區分車輛置放地點、尋車之困難度、實際尋車所需之時間、費用,以尋車之實際支出為斷,而一律約定承租人需支付10萬元,對消費者已有不利之情;又車輛承租人逾期未歸還車輛時,原告依約仍得請求至歸還車輛前之租金及其他所生費用,換言之,原告於被告逾期未歸還車輛時,實際上並無租金損失;另租賃特別條款聲明書第1條已約定未主動歸還車輛時,經協尋取回車輛須支付取車費3萬元,與上開條款之用語雖有不同,然均係逾期未歸還車輛時,所需一次支付尋車之相關費用,而原告就同一逾期未還車輛,同時依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22條及特別條款聲明書,可同時請求被告支付13萬元尋車費用,對消費者實有過苛,堪認A、B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22條關於尋車費之約定,顯然不利消費者,依上皆規定推定為顯失公平,故該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3、基此,原告僅得依特別條款聲明書第1條約定,請求A、B車輛之尋車費用合計6萬元(3萬元X2=6萬元);逾此範圍之尋車費用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有主動告知原告車輛所在,原告還是請人協尋強制收費,且車輛也有GPS功能等語,惟被告依約本應將A、B車輛按時歸還於原告指定之處所,然被告並未依約按時歸還,而使原告需花費時間、費用請他人尋找車輛,被告自應支付付合理之尋車費用。
(三)從而,原告依車輛租賃契約、特別條款聲明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6萬4486元(計算式:10萬4486+6萬=16萬448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租金等債務,其部分給付雖有確定期限(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部分未有確定期限,惟原告僅全部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月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是被告應於同年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特別條款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