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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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45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汶鈴
被告 張庭瑜 即夜光手機配件行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庭瑜即夜光手機配件行於民國110年4月9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限額內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自第一個月起每月1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金,利息自110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借款日為年率2.5%)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僅攤還至112年7月12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51,75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渠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債權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息方式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351,755元
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
年息3.25%
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
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