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第三0八八號、第三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設立登記領有政府核發之公司執照,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猶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六(原判決誤載為在同路一段一八七巷二號三樓之六)處所,以「小寶貝傳播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女子坐檯業務,僱請女子 林曉君 等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巷○○號生日快樂KTV店等地點,陪不特定之男客聊天、喝酒及伴唱,每二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公司抽得五百元,餘一千五百元歸前去坐檯伴唱之小姐,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市○○路○段○○○巷○○號「生日快樂KTV店」臨檢,而查獲上情。
二、又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明知未經設立登記領有政府核發之公司執照,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雇主聘僱女性員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並基於概括犯意,復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在桃園市○○路○段○○○巷○號十二之七樓以「模特兒傳播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女子坐檯業務,並連續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僱用女子 林玫岑 、 潘欣如 ,同年二月九日僱用 吳秋萍 、 謝曉萍 等人至桃園縣境內KTV店包廂內,陪不特定之男客聊天、喝酒及伴唱,每二小時收費新台幣二千元,公司抽得五百元,餘一千五百元歸前去坐檯伴唱之小姐,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擔任晚上八時至凌晨六時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路○段○○號一樓「超越巔峰KTV」臨檢查獲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移請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簡文益 、 江偉群 、林玫岑、潘欣如、吳秋萍、謝曉萍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違反社會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雇主未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如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得逕行先命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並於翌日午前補報者,亦僅限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而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同條第三項復定有明文。被告其違反上開規定,並無何緊急情事,乃令女工於禁止時間內工作,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所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二月九日止,所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公訴人雖未論及上開連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部分犯行,及漏未論述二罪間之牽連關係,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上開二犯行間,時間相隔甚遠,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再其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九日違反公司法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