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百利鴻運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芹香
訴訟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林瑋真
訴訟代理人 詹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21元,
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坪數計
算錯誤為由,當庭擴張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7,066元,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份聲明之擴張,應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面積62.66坪)之所有人,屬百利鴻運金大
廈(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規定
應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102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尚積
欠管理費共計7,066元(計算式:面積62.66坪x50元x4個月
x0.5折=6266元,車位清潔費200元x4個月=800元,6266元
+800元=7066元),而原告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繳,然被告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7,066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社區規約第40條載明:本規約自89年
1月21日起實施,93年12月23日修訂規約,顯與會議紀錄日
期不符,故該會議決議不成立。況原告社區規約第34條係最
近修改之內容,被告於86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時並未無此規定
,且這段期間內社區經費不斷成長,原告僅調整一樓店面管
理費,經被告拒絕繳納,亦未影響社區運作(二)原告社區
住戶合計69戶,其中一樓店面住戶僅有8戶,縱然一樓店面
住戶全數反對,仍無法阻止調漲特定少數住戶管理費表決之
通過,實屬多數暴力,有失公平正義。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並無明確賦予社區住戶於會議中表決提高少數特定住戶之管
理費權利,如須調整,應全面討論,僅單獨調整一樓店面之
管理費,顯失公平。(三)被告曾與同為一樓店面住戶之訴
外人 劉榮熙 討論,並由其於101年12月19日會議提案,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就該提案進行討論,逕以店面住戶管理費
過低為理由,強行表決通過調漲少數特定店面之管理費,實
屬多數暴力。再者,被告於收到原告所寄送存證信函前,已
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針對管理費部分表示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
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
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
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
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
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
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十
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十二、規約: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復按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
負有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依法得決議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並將之記載於規約中由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守。
(二)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
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
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
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亦分別有明定。
查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之登記總面積135.
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包含陽臺8.03平方公尺及平臺8.03
平方公尺,以及共有中清段2828建號3178.51平方公尺之
權利範圍1754/100000),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2月4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訂於同年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嗣於同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針對店
面收費討論事宜,決議因店面除了電梯未使用外,其他如
水塔、化糞池、公設清潔、垃圾清運、監控錄影、通水管
、收發掛號信件等皆與住戶相同待遇,經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修訂規約,店面管理費由50
元/坪(打2折)調整為50元/坪(打5折)即25元/坪計算
,自102年1月開始實施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通知單及公告、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冊、建物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且原告所提社區規約第34條記載:「公共基金、管
理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同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淤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下列事項。(1)公共基金。(2)管理費。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分擔之。住戶每月每坪五十元(營業戶乘以1.3倍),
每車位清潔費每月二百元;店面每月每坪五十元(打五折
)收取,每車位清潔費每月二百元;一個月為一期。(
101.12.19區分所有權大會修訂)。三、管理費繳款方式
:每次繳二期。(93.12.23區分大會修訂)。四、各項費
用之收繳、支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五、管理費
以足敷第八條第二項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
百分之二十收繳,其金額達二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等語,核與上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決議內容相符,足見關於管理費部分
業經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並載明於社區
規約中,被告即負有遵守該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至被告辯稱前詞,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尚積欠管
理費共計7,066元(計算式:面積62.66坪x50元x4個月x
0.5折=6266元,車位清潔費200元x4個月=800元,6266元+
800元=7066元),原告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繳,然被告迄
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地登記
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欠繳管理費明細等影本
為證,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其未繳納自102年1月間起至同
年4月間止之管理費,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