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3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李聖義
被 告 詹明憲
被 告 詹淑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國102年10月11日陳報
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捌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
費壹仟元,尚應補繳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因本院前已於102
年10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迄今,茲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院102年11月7日庭期日前向
本院補繳上開未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價額核定部分可抗告,餘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