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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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暫家護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暫家護字第62號聲請人廖O瑜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2相對人陳O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主要立法目的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該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又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㈣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又此項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包括騷擾在內,即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之,此觀同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亦明。再者,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等等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偕同現任男友即第三人彭O凱前往相對人住處欲取走私人物品時,相對人即與彭O凱發生爭執,經報警處理,聲請人與彭O凱離開後,聲請人收到友人傳訊告知相對人於網路直播內號召要請人攔聲請人所乘之車輛,下方也有留言指出聲請人所乘之車輛車牌為「0035」,嗣聲請人與彭O凱於112年7月23日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往北時,突遭1輛白色賓士轎車逼車且急煞,該白色賓士轎車副駕駛座某不明男子並亮出棒球棍作勢要砸車,聲請人與彭O凱加速逃離後,又有不明車輛3輛緊追在後。再者,聲請人於112年7月27日與彭O凱及友人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披薩老爹斗六店用餐後,步出店外,即遭相對人之友人即案外人田O綸與另1名不明男子下車毆打彭O凱,對街另有1名不明男子持空氣槍對彭O凱射擊,致彭O凱手、腳部位均受有傷害,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且相對人迄今仍不斷撥打手機及LINE騷擾聲請人,利用IPHONE定位聲請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兩造平素之互動情形,聲請人有再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情事,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彭O凱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IPHONE定位資訊、直播畫面截圖、通訊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供證明,堪認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於其餘部分,尚待進行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後,再行審酌。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相對人】並應於【112年8月4日上午8時30分】向本院報到,【聲請人及相對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陳述意見,且得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言,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兩造亦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7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本暫時保護令。總而言之,相對人無論如何均不應再對聲請人為身體傷害、言詞暴力等家庭暴力行為,以免觸犯【違反保護令罪】,併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萍附錄:
★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為公訴罪,法院不因當事人和解、撤回告訴而不受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命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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