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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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林翰櫻 相對人 林丁蓮 花關 係人 黃瑞雯
林衿新 林文賢 林金獅 李林月嬌 林勝源 趙心樺 林育慧 林宗瑤 林錦珠 林寶蓮
林淑端 林朝英 丁茂賢 丁尚文 丁英男 丁阿柑 丁麗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 林丁雪林見林春木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張女,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之夫即被繼承人林春木於94年1月22日死亡,而林春木於死亡前已繼承自其母林丁雪、父林見所遺土地,迄今未為分割,現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及間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侄媳,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未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據其表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憑。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履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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