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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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867號聲請人 周傳厚 關係人 周志霖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志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 王招一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路000巷0弄00號、民國109年9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招一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招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王招一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招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招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招一於民國109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現為進行分割共有物之訴,爰依法聲請選任周志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
號全部)影本、本院111年10月28日雲院 宜家瑞 決111家詢字第599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影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影本、本院111年度調字第1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12年3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節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近二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08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自應屬利害關係人。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函調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亦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此有該所112年7月11日雲斗戶字第1120002213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徵被繼承人之遺有財產,且其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陳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建議指定地政士周志霖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提出周志霖之同意書、戶籍謄本影本、雲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茲審酌周志霖具地政士執照,有其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其本身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爰選任周志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又本件遺產管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附此敘明,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依此,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