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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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被   告  彭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元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
同)14,050元、上期未收利息6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
息2,647元及本金債權部分自94年1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名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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