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江東昇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徐啓峰 給付新臺幣(下同)拾肆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一一三年六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予補充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第8行「閃避不及」應予補充為「急煞閃避不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徐啓峰無肇事因素。(3)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4)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14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本院交易卷可佐。(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因一時疏忽而誤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予被告緩刑附加主文所示之清償條件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8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14萬元,給付方式則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號被告江東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昇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台一線道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與嘉95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徐啓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方,閃避不及而倒地,致徐啓峰受有腕部挫傷、手部挫傷、大腿挫傷、髖部挫傷、左腕挫傷併槌狀骨鉤部骨折等傷害。 嗣江東昇 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啓峰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東昇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堅詞否認有過失,辯稱「1.雙方車輛沒有發生碰撞;2.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減速」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徐啓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類檢視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駕行照車籍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線找照片14張、現場光碟1片。同上。4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112年2月7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所覆0000000案覆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二車安全間隔驟然右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5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彭郁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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