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支鏈鋸壹支、柴刀貳支均沒收。
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支鏈鋸壹支、柴刀貳支均沒收。
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支鏈鋸壹支、柴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丙○○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五二號自小客車,附載丙○○、乙○○,共同至國有非屬保安林且由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之南投縣鹿谷鄉溪頭營林區第三林班地,並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大支鏈鋸一支,鋸下竊取該林班地內之主產物臺灣杉木、扁柏與紅檜,並割裂成臺灣杉木五塊、紅檜六塊、扁柏三塊,丙○○與乙○○則分持甲○○所有之柴刀二支削去上開木材之樹皮,三人再將上開十四塊木材搬至前揭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置放,並共乘該車離去。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等三人共乘該車行經鹿谷鄉仁淵製茶廠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鏈鋸一支、柴刀二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
上開時、地竊取臺灣杉木五塊、紅檜六塊、扁柏三塊之事實,並有現場及查獲照片五幀、國有林每木調查表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技術士 林朝朋
、證人即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溪頭營林區技工 張伯夷 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三人所竊取木塊之地點為臺大實驗林管處的管轄林班地,臺灣杉木、紅檜、扁柏為列管針一級木等語明確。
㈢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存卷可參。
㈣有大支鏈鋸一支、柴刀二支扣案可佐。
㈤有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巡視森林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㈥本件被竊材積價值為一萬二千一百十元,此有國立臺灣大學
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實管字第○九五○○○五三六六號函一份在卷足憑。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甲○○、丙○○、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
㈡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丙○○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因一時貪念,盜採林木,危害國土保安,其
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森林資源所生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知所悔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贓額二倍即新臺幣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之罰金,並諭知被告乙○○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三人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大型鏈鋸一支、柴刀二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可按,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紅色手電筒一具、頭燈二具,被告三人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犯案之際為下午二時許,光線充足,確毋需使用手電筒及頭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小支鏈鋸一支、鍊猴一具、鋼線二條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亦為不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訴訟法卸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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