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期滿完畢。又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弄○○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成功三路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袋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三一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
(四)扣有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
(五)查獲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參。
(六)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期滿完畢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七)綜上足證,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先予敘明。
(二)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犯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惟為第三次犯,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逕行起訴及審判。
(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已如上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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