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年度調偵字第四號),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監理站附近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新興路口時,因細故與被告甲○○發生爭執,雙方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頰挫傷及唇部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痛、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均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狀二紙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二人所涉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被告乙○○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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