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張庭瑋
被   告  陳鼎濬陳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現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國瑞廠牌,西元2000年8月出廠,車牌
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自民國106年4月13日起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復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
國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為如主文所示。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
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為伊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出售並交付予被告陳
鼎濬即陳志超,因被告信用上瑕疵,請求伊協助貸款,以伊
名義辦理貸款,未辦理系爭車輛車籍所有人變更登記,現正
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中,惟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於貸款期
間,每月延遲繳納影響伊信用,不繳納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
等規費,並屢次違規遭逕行舉發,經伊多次促請被告繳納上
開款項均置之不理,致伊遭相關主管機關催討,為維護權益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
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1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開立本票1件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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