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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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林靖暉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泉
訴訟代理人  葉婕妤
       彭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2萬3,92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1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被告於中央分隔島施工,卻未
依法設置施工警告燈號箭頭指示燈,致伊撞擊中央分隔島後
人傷車毀(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需32萬3,92
0元修理費用(含零件20萬3,976元、烤漆及工資11萬9,944
元),經計算折舊後,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5萬
1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49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位置在南濱路一段北上與長安街路口,該處
之中央分隔島因193線(南濱至南海四街段)路段拓寬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施工中,施工過程均依花蓮縣政府要求設
置施工警告標示(包含箭頭指示燈),本件係原告車速過快
所致,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有已於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復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
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
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
侵權行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告因被告未於系爭工程之中央分隔島設置警告標誌
或警告燈號,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
付25萬149元修理費,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中央分隔島施工處於事發當時是否有設置警告
標誌或警告燈號?燈號於事發當時是否有照常運作?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定有明文;又施工於中央分隔島之
號誌警告,依前揭規定於夜間應設有施工警告燈號,需於活
動式拒馬或活動式預鑄混凝土護欄端頭須配合設置標誌、警
告燈號,夜間必須設有紅色或黃色警告燈號。護欄頂端須設
置反光導標,夜間必須設置紅色或黃色警告燈號,交通部頒
布之交通工程規範㈥之⒊亦有明定。原告雖以證人即處理本
件事故之警員 林青錦 到庭證稱:並未注意到有無其他警示燈
號或光源存在(本院卷第94頁),主張依經驗法則,該箭號
指示警告燈為巨型看板式且有閃爍功能,一般人均會注意,
到場處理之員警竟未注意到,顯然當時燈號並未閃亮形同虛
設云云。然證人林青錦亦證稱其當時把注意力放在處理事故
上面,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人之注意力集中在特定事物時,
自然會影響其觀察力,尚難徒憑證人之證詞,率認被告未設
置警示燈號(箭頭指示燈),且現場照片有拍到箭頭指示燈
之燈架,其坐落位置與被告於事發當晚及員警於隔日拍攝之
照片均相符(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下方、50頁下方及第75頁)
,實難遽認被告未設置警告燈號,且於事發當時未正常運作
,而原告迄未就此節舉證以為其說,自無足採憑。況本件事
故現場夜間有照明、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該路段限速30公
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40頁背
面),觀諸警方照片編號第2、3、8、9、10、11號(本院卷
第44至46頁背面),均可見地面有明顯之刮地痕,且原告於
警詢筆錄自陳其視力不佳,事發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
(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原告自撞安全島護欄以致發生事
故,是否因原告逾越該路段規定車速上限所導致,亦非無疑
,佐以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處尚設有護欄及水
管燈,由原告南向北下吉安橋銜接南濱路道路上亦有畫設分
隔線,縱認被告未於該處設置箭頭指示燈,一般人駕駛人行
經該處時,並不必然發生撞上中央分隔島之車禍事故,自難
認原告所受車損與被告未於該處裝設警示燈之行為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說明,其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萬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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