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ALANSANROSEMARIEBUNUAN(中文名 蘿絲瑪芮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NALANSANROSEMARIEBUNUAN(中文名蘿絲瑪芮)犯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詐
領蘿絲瑪芮存放在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詐領 莉柔 存放在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未得允
許即使用他人提款卡由自動提款取得他人金錢,破壞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及被告提領次數僅一次,
提款款項新臺幣1,000元,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
財物既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