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杜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最高額度新臺幣(
下同)340,000元。如未依約繳款,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被告自94年4月7日未繳款,尚有379,924元未清償,本
金為339,907元。原告已受讓該債權,並通知被告。又被告
於93年9月21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最高額
度500,000元,首次可動用20,000元,如未依約還款,依約
延滯期間利率為百分之20。被告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22,2
62元未清償,本金為19,881元。該債權輾轉由原告受讓,並
通知被告。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款項、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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