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葉秋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袁媛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袁媛之住所、年籍資料
及戶籍謄本資料,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
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袁媛應將其為訴外人 邵傳順 所興建之
墳墓拆除,並賠償原告無權占有之賠償金部分,未據原告於
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載明被告袁媛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至本
院無法確定被告袁媛之身分,亦無法將文書送達被告袁媛為
答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