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李祥有
被   告  郭群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見院卷第24頁),核原告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
,雙方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1個月還款
,被告則簽發面額10萬元(下稱系爭票款)、發票日107年
2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屆
期竟未清償系爭款項,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
清償票款責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經合法通知(見
院卷第35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
以:被告於107年初因有資金需求而至位於 鈔急 順當舖(址
設高雄市○○區○○○路○○○號)借款10萬元,並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該當舖員工,嗣因鈔急順當舖要求連帶保證人共同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才願意借款,而被告因無法提出連帶保證
人遂未能順利借得系爭票款,故鈔急順當舖既未同意借款,
亦未交付系爭票款,雙方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主觀上
認為未收到系爭票款而認系爭本票無效,而向鈔急順當舖取
回系爭本票,況兩造若有約定一個月內還款,被告均未還款
的話,原告豈會拖到107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又被
告不認識原告,收受系爭本票之人亦非被告,原告應就其如
何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及有無相當對價負舉證責任,而被
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能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及交付系爭票款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應係未給付任何對
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
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討論之爭點為:㈠原告
是否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㈡被告抗辯其與鈔急順當舖間
無消費借貸合意、鈔急順當舖未未交付系爭票款,雙方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票款,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是否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被告抗辯其不認識原告,系爭本票係交付鈔急順當舖,原告
應先證明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查原告自承其為鈔急順
當舖實際負責人,該當舖登記負責人為 黃峻德 ,被告係持其
配偶所有系爭小客車向鈔急順當舖借款,同時簽發系爭本票
並交付鈔急順當舖收執,本件是其持系爭本票請求等語,並
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當舖當票、被告配偶 邱秀華 出具
之同意書為證(見院卷第26頁、第45頁至第47頁);則原告
主張其為鈔急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而取得系爭本票,尚非虛
枉;又系爭本票正本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當庭勘驗,確認
系爭本票背面確為空白,且無人背書乙節(見院卷第41頁正
反面),是以原告主張其基於鈔急順當舖實際負責人之身分
而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乙節,應堪以認定,
故原告自得以持票人即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向發票人即被告為
請求,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認。
㈡被告抗辯其與鈔急順當舖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鈔急順當舖未
未交付系爭票款,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是否有理
由?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
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
照)。
2.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至鈔急順當舖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鈔
急順當舖收執乙事(見院卷第28頁);而系爭本票與系爭契
約為同一份文書,該文書上方為系爭契約,下方為系爭本票
,經本院比對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上被
告「郭群豪」簽名,三份文書上「郭群豪」字跡之運筆勾勒
均相符(見院卷第28頁反面、第26頁、第46頁),顯見系爭
契約為被告本人親簽無訛;又系爭契約上記載「雙方茲因借
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後:甲方願貸與乙方(即被告
)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
,不另立據。」(見院卷第26頁、第46頁),基上,顯然被
告、鈔急順當舖間確實有系爭票款之借貸合意,且鈔急順當
舖已交付系爭票款予被告,而被告基於借貸合意而簽發系爭
本票予鈔急順當舖並已收受系爭票款等情,應堪認定。是以
被告前開辯詞,要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是否有據?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與鈔
急順當舖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鈔急順當舖未交付系爭票款均
無理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票款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見院卷第2
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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