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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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4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陳宥心 即 陳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宥心即陳仁鴻前向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計算,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未依約還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大眾銀行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迄仍有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5-11頁),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又前述債權讓與之事實,亦以起訴狀之送達通知被告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部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