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被 告 林琦 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21時
2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美山路
與北平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訴
外人 王博文 駕駛系爭汽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至上開
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車輛前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後車尾,
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1,067元(含零件16,894元、工資14,173元),原告已悉數
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及調查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35頁反面),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
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1,0
67元(含零件16,894元、工資14,173元),惟系爭汽車毀損
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
爭汽車係0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事故
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年11月25日,已使用1年10日(出廠
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1月15日計算
),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
以使用1年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44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894÷(5+1)≒2,8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94-2,816)×1/
5×(1+1/12)≒3,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94-3,050
=13,844】。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7元(計算式:零
件13,844+工資14,173=28,01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