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陳秀喜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學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17,459元及自
民國8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7%計算之
利息,並自8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利息部分已超過時效而不能請求。伊
只願還217,459元,利率高達20%,伊就是沒辦法付錢。伊
未收到被告通知。伊是訴外人 張文記 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05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直有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另本件係違
約金部分按利息年利率12.47%之20%計算,非以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另本件張文記是主債務人、原告是連帶保證人
,對主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效力及於原告,故已中斷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
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債權人原為中央信託局,茲中央信託局於96年7
月1日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原為中央信託局之
權利義務依法已由被告銀行繼續承受或負擔。中央信託局曾
對張文記、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88年
度促字第64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嗣於本院88年度執字14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就不足清償部分,由本院於90年4月25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
1481號債權憑證,中央信託局及被告於90年迄今多次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本院95年執字第1490號、
99年度司執字第1892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678號、107年
度司執字第15059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公布前即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始得為之。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告歷
次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
日期,前後間隔均未逾5年,故被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又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
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張文
記為主債務人、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故縱使被告於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3678號執行事件中,僅對張文記聲請強制執行,
然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此敘明。原告又稱其未
受通知云云,然被告前揭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已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縱未通知被告,亦不會影響中斷時效之效力,原
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利率過高云云,查系爭
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即已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所稱「利率
過高」等情,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原
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執
行名義成立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
實及證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