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勞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林燕飛
被   告  蔣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職業聯結車
司機,薪資以趟數計算,每天晚上6至7點從花蓮出發全臺灣
省要跑二天才回到花蓮,一趟出去至回來要48小時,還要載
回程貨回來花蓮,都運輸大理石去外縣市,跑一趟的工資是
新臺幣(下同)6千元,為養活妻兒、父母、房貸,伊是用
命拼來換取這份薪資養家活口,被告營運的聯結車保險、修
車費從伊薪資扣除,不合理,被告積欠伊債權薪資新臺幣5
萬3,900元,爰依僱傭關係之報酬請求權請求。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伊期間撞破客戶的大理石,依和解書
需賠償客戶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50萬元,保險公司已給付
26萬元,剩下24萬元由原告支付,伊沒有幫原告代付任何賠
償款項。原告工作最後一個月有以超速駕駛、高溫煞車之方
式蓄意破壞伊的車輛。煞車鼓維修費用為1萬9,700元,保險
費用是因為出險後連續三年增加保費支出共3萬4,200元,和
解當時原告有同意,共5萬3,900元,伊從原告的薪資扣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就原告107年5月份薪資,經被告扣
款5萬3,900元,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而本
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從原告薪資中扣除煞車鼓
維修費用1萬9,700元,保險費用出險後連續三年增加保費支
出3萬4,200元,共計5萬3,900元,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為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
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
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雇主
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
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
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
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上工資
給付期尚未屆至前,本無所謂「預扣」之問題,而對於已屆
期之工資,雇主抑留扣發,通常亦均係藉端勞工有失職之行
為,惟除勞工自認其確有應負責之事由及金額外,如勞、雇
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時,即
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
,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抵銷,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6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再按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
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財源,則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
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則雇主就應給付之
工資屆期不發給,而事後向勞工主張抵銷,非僅實質上與勞
動基準法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
反勞動基準法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尚
難認為法之所許。
㈡本件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未給付之薪資報酬,被告雖不爭執應
給付該薪資,惟以原告尚欠煞車鼓維修費用1萬9,700元,保
險費用出險後連續三年增加保費支出3萬4,2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開款項,並以上述5萬
3,900元在原告本件主張之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然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之作為抵銷之抗辯,否則與預扣
薪資無異,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且被告亦未證明
原告同意於薪資中扣除,原告自無權逕扣勞工工資,是被告
就此部分提出抵銷之抗辯,自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5萬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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